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19號
TYDV,111,訴,221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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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曹富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邱垂彬

邱垂雲

駱邱玉環
游邱月娥
邱顯裕
邱顯正
邱莉萍
楊邱甘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垂彬邱垂雲邱顯裕邱顯正邱莉萍等人均 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分割協議,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 房地如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室內均有 管線等配置,無法滿足各住戶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 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為此依民法分 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駱邱玉環游邱月娥楊邱甘梅則以:伊等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
 ㈡被告邱垂彬邱垂雲邱顯裕邱顯正邱莉萍等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合 約,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未經被告爭執 ,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卷12-16),堪信屬 實。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 層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 室內均有管線等配置,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 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除有礙 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 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並不可行。
 ⒉又本件審理期間,到庭被告駱邱玉環游邱月娥楊邱甘梅 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明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 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 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 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 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



,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此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 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 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中壢區 崇德 735 75.04 全部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權利範圍 2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巷0號 3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39.83 二層:39.83 三層:21.15 合計:100.81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比例 曹富源 7分之1 邱垂彬 7分之1 邱垂雲 7分之1 駱邱玉環 7分之1 楊邱甘梅 7分之1 游邱月娥 7分之1 邱顯裕 21分之1 邱顯正 21分之1 邱莉萍 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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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