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TYDV,111,訴,218,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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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廖坤馵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周堉倢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  設定如該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95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前項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由林孝文廖坤馵2人共同起訴,嗣林孝文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具狀及當庭向本院撤回其起訴(參本院卷第209-2 12頁筆錄及文狀),被告並於111.12.2具狀表示無意見,經 核林孝文撤回其起訴,與法尚無不合,故本件原告僅餘廖坤 馵1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林孝文於103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周朝龍借 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下稱96萬元借款),約定手續費 4萬元及還款期限為3個月即103年8月15日,違約金則按日依 未還本金千分之一計算,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嗣因無法如期還款,周朝龍於103年10月16日表示如欲展 期至104年12月31日,須加計50萬元作為5個月的利息及違約 金,並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及物保,原告廖坤馵遂於同年12月 20日同意擔任系爭96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名下如附 表A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如該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實則並無被告所稱之50萬元借款(下稱50萬元借款),且 縱認該50萬元借款存在,其約定利息為每月1.5%,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超過部分應屬無效,且罹於5年 時效而消滅部分,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 系爭96萬元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36.5%,亦



屬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5%。據上,被告持本院109年度 司拍字第150號等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依110年 度司執字第599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系爭房地,被告就該房地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範圍,應僅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即:系爭96萬元借款本金、手續費 4萬元,及以本金96萬元計算,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逾上開部分之債權,均非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不存在,超過該範圍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A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所設   定之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於被告執行債權超過第一項所示債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林孝文於103年5月15日向周朝龍係借款本金 96萬元及手續費4萬元,嗣周朝龍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林 孝文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因林孝文屆期無法清 償系爭96萬元借款,周朝龍遂將先前50萬元借款(即系爭5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廖坤馵則為系爭96萬元及系 爭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由林孝文移轉予 原告廖坤馵,經原告同意後,將原先抵押權登記塗銷,再將 擔保金額增加為300萬元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系 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屆滿時林孝文須償還100萬元,林孝 文既未能於103年8月15日如期還款,自應以100萬元,依約 自103年8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另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約 定利息為每月1.5%,並無過高,且被告已於109年3月17日聲 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時效已中斷未逾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林孝文於103年5月15日向訴外人周朝龍借 款96萬元,約定手續費4萬元及還款期限為3個月即103年8月 15日,違約金則按日依未還本金千分之一計算,並簽立借據



1份為憑,其後,因林孝文無法如期還款,乃由原告廖坤馵 於103.10.20同意擔任林孝文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之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附表A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上載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 院卷第17-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前開爭執事項,分別論述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 ㈠系爭96萬元借款之本金、違約金,究各應為何? 1.本金部分:
  觀諸系爭借據乃記載「借款新臺幣96萬元整,雙方並約定如 下:借款手續費為新臺幣4萬元正,借款期間為3個月,…, 借款期間屆滿應償還新臺幣100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7 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當初所實際領得之款項為96萬元、 4萬元確為手續費之情,則按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或 費用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或費用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之實務見 解,自應認系爭96萬元借款之本金,確實僅為96萬元,而不 應計入手續費4萬元。
 2.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為3個月,自撥款日起算,每 月利息為0%,…。借款期間(屆至)未能清償,借款人即應 按日依未還本金之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予債權人」(本院卷 第17頁)。據上可知,此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而係僅約定 違約金,而其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換算後應為「年息36 .5%」,經核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20%;此外,民法第205條業於110.1.20修正並自110.7. 20施行,現行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茲考量我  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



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 ,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 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 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 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 率高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還款擔保 ,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 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 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 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本院認前揭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確屬過高,應予酌減。復參酌前述各該情狀及相關法規,本 院認為系爭96萬元借款之違約金,自103.8.16(約定之借款 到期日為103.8.15)起至110.7.19止,應以年息20%計算為 適當,另自110.7.20起至清償日止,則以年息16%計算為適 當【前揭本院之認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50萬元借款,是否確有該筆消費借貸關係?若有,該筆 借款之數額(本金、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2.原告主張:因林孝文無法如期於103.8.15還款,周朝龍乃於 於103年10月16日表示如欲展期至104年12月31日,須加計50 萬元作為5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並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及物 保,原告與林孝文只得於系爭借據下方簽認特約事項所載另 「借款50萬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該50萬元款項等情,而 被告否認上情並主張已交付上開借款50萬元,是核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應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被告固稱:周朝龍於103.5.9、103.6.18分別匯款3萬元及47



萬7500元,此即為交付借款50萬元的證據等語,並提出本院 卷第147-149 頁帳戶明細為憑,惟查,上開兩筆匯款之總金 額為50萬7500元,與系爭借據特約事項所寫之借款「50萬元 」金額尚非完全相符,且按金錢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為借 貸,參以原告主張:林孝文周朝龍間本有其他關係之金錢 往來等語,是本院尚難逕認周朝龍之前述匯款即為借予林孝 文之款項,是關於系爭50萬元借款,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並無此筆借款一情,應屬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究竟為何?  據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96萬元 借款本金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並加計4萬元之手續 費【詳如附表二】。至其餘關於系爭50萬元借款部分,本院 認為尚屬無從認定,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不動產所  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及2.系爭執行事  件,於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前項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A:
編號 土地或建物標示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民國) 清償日期 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廖坤馵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0 周堉倢 103年11月17日 最高限額 30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廖坤馵 ⒉ 桃園市○○區○○段000○號(含共同使用部分631建號之持分) 所有權人:廖坤馵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周堉倢 103年11月17日 最高限額 300萬元 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31日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全部 1分之1 廖坤馵 附表一(原告主張):
編號 債權種類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方式 ⒈ 本金 96萬元 無 無 ⒉ 違約金 96萬元 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⒊ 手續費 4萬元 無 無 附表二(本院認定):  
編號 債權種類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方式 ⒈ 本金 96萬元 無 無 ⒉ 違約金 96萬元 103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週年利率20%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⒊ 手續費 4萬元 無 無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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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