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美淑
被 告 陳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連帶」為本件給付,惟本 件被告僅有1人,並無連帶請求給付之可能,嗣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刪除「連帶」給付之請求, 此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均 為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尚欠本金合計88萬3,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借據、約定書、催告書及郵局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709,767元 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174,207元 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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