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
原 告 曾婷鳳
被 告 太平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陸萬元及資料證明文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即補正請求返還之資料證明文件所指為何),並查報原告因被告交付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能查報,即應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 定,而該條第二款所稱之「訴訟標的」乃包含原告請求之法 律依據及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又該條第三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資料證 明文件,惟就該「資料證明文件」所指為何,原告僅稱「資 料文件都在鄒玉珍那裡」,而並未具體表明,是本件訴之聲 明難認已具體特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資料證 明文件,並稱被告將其住址寫錯,判決書藏起來,未告知已 收到判決,且被告始終不返還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等語,惟其 並未表明就其所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為何,是亦難認原告已清楚表明其本件訴訟標的之內容;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及返還資料證明文件,其中 請求返還6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而就 請求返還「資料證明文件」部分,核係請求被告交付特定物 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交付上開特定物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9號、3 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應查報其應被告 交付「資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上開查 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6萬元加上原告因交付上開資 料證明文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起訴 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繳納,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