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潘氏鳳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阮氏美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
字第5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8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 市○鎮區○○路0巷00號之2居處,提供毒品予被害人庚施用, 庚施用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身體不適,被告疏未注意任由庚 在房內昏睡不止,未能即時送醫,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他 人將被害人送醫急診,被害人仍於109年5月19日凌晨5時1分 許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而死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因而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981元、殯葬費357,100元、扶養費 2,198,8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562,89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2,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 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6,981元、殯葬費357,100元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核與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禮 儀社收據及估價單、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等件相符(附民字卷第45至6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應屬有據。
2.扶養費2,198,815元有理由。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63年12月19日生,除育有被害人 外,尚有1子。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 約3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等情,有申請親屬 關係確認書、報生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附民字卷第 41、43頁,個資卷,訴字卷第53、55、65頁),堪認原 告於屆滿65歲退休後,名下除房屋及土地供自住使用外
,應無其他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被害人與原告之子應共同扶養原告,應負之扶養義務 為2分之1。原告居住臺中市,於65歲開始得受扶養,依 臺中市女性平均餘命尚有22.1年,扶養人數為2人,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4,187元(附民字卷第23頁)計算,原告請 求為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98,815 元【計算方式為:(290,244×15.00000000+(290,244×0. 1)×(15.00000000-00.00000000))÷2=2,198,814.000000 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去整 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民字卷第2 5頁)。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同上所述;被告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無所得、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警局調查筆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5頁、個資卷 )。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 ,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62,8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981元+殯葬費357,100元+扶養費2,198,815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於111 年6月1日送達,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