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孫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王盛弘
陸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在監,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辯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盛弘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網路社群 網站張貼販買虛擬貨幣泰達必之貼文,原告見其貼文而與其 聯絡,雙方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建國國小前進行交易。雙方到該地點後,原告與 訴外人裴文心進入被告等所駕駛之BAS-0778號自小客車內後 ,將所交易之金錢新台幣(下同)999萬元(400萬元為原告 所有)清點完畢後,被告二人隨即拿出槍枝指向原告及裴文 心,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王盛弘。顯係以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9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共同犯攜帶凶器強盜罪,處有 期徒刑十一年;八年二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判決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等強盜原告4,000,00 0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 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均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