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02號
TYDV,111,訴,180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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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蔡婉臻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張旻勳
謝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甲○○(下稱姓名)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結婚,同年3 月14日生下一女,隔年12月5日生下一子,嗣雙方於109年6 月24日協議離婚。伊曾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信用貸款 及46萬元汽車貸款,以支持甲○○投資事業,伊為此僅係希望 家庭能愈來愈好。伊懷胎時均係工作到生產前夕,並於第二 胎產後請了一年育嬰假,惟育嬰假結束後,甲○○要求伊辭去 工作以全心照顧二名子女,伊為了家庭遂放棄從事近五年且 薪資穩定之工作,且由於甲○○因業務性質之工作時常晚歸, 故家裡小孩之大小事物幾乎由伊一手包辦。
㈡嗣甲○○晚回的情況日益嚴重,甚至天亮才回家,電話也經常 不接,回家洗澡時甚至將手機帶到浴室,伊向其反應後,甲 ○○總以「我不用賺錢養家嗎?還是換妳出去工作,我在家顧 小孩?妳出去工作賺得了那麼多錢嗎?」等語作為回應,伊 因疑心甲○○上開反常舉動,於109年4月間起設定甲○○之手機 定位,某日甲○○稱下班後與客人約於汐止看車,然其定位卻



出現在基隆安樂區,隨後定位即消失,約2點多其定位才又 出現,並從安樂區一路回到汐止。伊109年6月23日於甲○○後 車箱發現一款未見過之男用包包及鑰匙,該鑰匙圈上的鎖行 即係位於基隆安樂區,伊向甲○○理論時,其不僅堅決否認外 遇,反一再責罵伊,伊於身心俱疲之下,遂於翌日與甲○○一 同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
㈢離婚後,甲○○稱已找好母親的朋友當小孩保母,伊亦與甲○○ 之母親致電確認過,惟伊子女109年7月5日回家時,無意間 談到保母帶其兩位子女去新家玩,其兩位子女稱甲○○為爸爸 ,且爸爸與保母在房間裡鎖門等語,伊當下恍然大悟,遂立 即用保母子女之綽號搜尋臉書粉絲專業,並發現其母親即係 被告乙○○,嗣伊以乙○○照片詢問伊二名子女後,即確認該保 母即係乙○○,並查得乙○○曾住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又乙 ○○於108年12月2日之自己臉書貼文,詳載:「面對事實,就 是說服你的心去接受 那一些你早已經知道的事。」等語, 此完全為伊與甲○○於婚姻仍存續期間之貼文,甚而乙○○尚有 於110年8月31日公然於自己臉書上推文放閃(附上被告等2人 之親密照片),並記載「每天追者大陸劇…今天是屬於我跟老 公很特別的紀念日孩子們都睡了…」、「#762day」、「屬於 我們的紀念日」等語,用以紀念渠等已交往「兩年762天(亦 即表示被告等2人之外遇婚外情行為是約自108年8月31日開 始)」,甚而被告於111年5月9日,仍是有公然於臉書上放閃 稱「這兩年多來」,都是我老公幫我洗幫我吹頭髮,然後設 計師都說老公怎麼那麼好」等語,被告等2人確實於伊與甲○ ○之婚姻仍存續期間,遂有私下外遇交往之婚外情行為。 ㈣伊致電甲○○母親後更確認被告等2人外遇一事,伊約於109年7 月5日將子女送回甲○○母親住處時,其母似因不好意思而藉 故請小叔下來接小孩,並傳訊予伊表示「因沒有實話實說而 對原告表示感到抱歉,且當初是因怕原告二次傷害,並要原 告好好選擇自己未來人生,不要再難過」等語。更令伊難以 接受者,乃於109年7月間左右,伊於臉書通訊軟體上與甲○○ 之同事之女友私訊聊著彼此近況後,後來方從該女友處得知 原來早於該女友認識伊以前,遂已先認識乙○○,且該女友亦 說明被告等2人其實於伊與甲○○之婚姻存續期間,早已公開 多次出雙入對,該女友亦曾對乙○○勸說要想清楚,女人何苦 要為難女人等語,然乙○○當時依舊不為所動,繼續與甲○○維 持婚外情之關係,甚原來乙○○於109年之春節前後,遂因與 甲○○有因「婚外性行為」而「懷孕」,故於109年間之春節 前後有進行人工流產,當時甲○○及同事等,甚且有一同前往 基隆之「某旅館」探望術後休息之乙○○,此令伊一時深感離



譜且天旋地轉,原來自己一直傻傻的被瞞者。又上情伊後來 亦有與甲○○再次確認,甲○○對此亦無否認,並曾提及乙○○至 今仍對於當初因為「小三」之身分而人工流產此事感到不滿 ,且至今仍有想找伊麻煩等語,甚至已影響到伊與甲○○所生 之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後被告等2人除名正言順結婚外 ,更對伊愈來愈不友善,並開始有妨害伊探視未成年子女、 欲改訂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反悔離婚協議等行為,綜上,被告 等2人之行為侵害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等2人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伊從事汽車業務,除每日需與不同客戶溝通 外,更須面對公司內部之業績壓力,因原告長期居家未外出 就業,伊偶有夜歸或有異性客戶即遭原告質疑外遇,經伊多 次解釋、否認,原告仍經常藉此發生口角。兩造離婚主因乃 原告未盡人妻之責,伊母親亦不清楚伊與原告之相處情況, 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均為原告自說自話之詞,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伊有外遇,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亦係於伊與原告離婚 後所發布,無從作為伊於婚姻期間有外遇或侵害配偶權之證 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2月12日結婚,同年3月14日生下 一女,隔年12月5日生下一子,嗣於109年6月24日協議離婚 後,被告等2人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 書等為憑(卷15、21、5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間於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所為之外遇、婚外情交往、婚外情通、相姦之行為,已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為甲○○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等2 人有前開不法行為,而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既為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所為之婚外情交往、婚外情通、相姦等行 為,係以其提出之鑰匙照片、乙○○於108年12月2日、110年8 月31及111年5月9日臉書發文、甲○○之母親發送予原告訊息 、原告與甲○○間之錄音譯文、原告與甲○○之母親間之錄音譯 文等為憑。惟查:
 ⒈鑰匙照片係原告自陳於109年6月23日在甲○○後車廂處所翻出 之基隆市安樂區某房屋之住家鑰匙,且乙○○先前是住在基隆 市安樂區等情,然觀諸鑰匙照片所示,並無法證明該鑰匙為 何棟建物之鑰匙,更遑論可推論為甲○○或乙○○在基隆市安樂 區住所之鑰匙,此照片無從為不利被告等2人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提出之乙○○於108年12月2日、110年8月31及111年 5月9日臉書發文、甲○○之母親發送予原告訊息、原告與甲○○ 間之錄音譯文、原告與甲○○之母親間之錄音譯文等如下所述 :
 ⑴乙○○於108年12月2日臉書發文「面對事實,就是說服你的心 去接受那一些你早已經知道的事。」等語(卷23); ⑵乙○○於110年8月31日臉書發文「每天追者大陸劇…今天是屬於 我跟老公很特別的紀念日,孩子們都睡了…」、「#762day」 、「屬於我們的紀念日」等語(附上被告等2人之照片,卷24 ));
 ⑶乙○○於111年5月9日臉書發文「...這兩年多來,都是我老公 幫我洗幫我吹頭髮...,每個設計師都發出讚嘆聲,怎麼那 麼好」等語(卷26);
 ⑷甲○○之母親發送予原告訊息「對不起我沒有實話跟你說,現 在你已經知道了也好,因為我真的很怕對你造成二度傷害, 現在你可以好好的選擇你未來的人生不要再離過了」(卷27



);
⑸原告與甲○○間之110年7月18日錄音譯文(卷31):  (甲○○)對,她對小孩我是蠻放心的啦,就我看到而言;  (原告) 我只是覺得她真的都是在鬼扯,你不覺得她在鬼   扯嗎;
  (甲○○)鬼打牆阿;
  (原告) 對阿,阿你拿小孩的事情,那個時候你們是沒有   婚姻的,那個時候並且我沒有跟你離婚,那真正   受傷的人是誰啊;
  (甲○○)所以她駡我,其實她找你麻煩,她駡的是我,但   是她沒辦法弄我,所以她轉向在妳,妳聽得懂那 個邏輯嗎,她駡我啊,她說所以我在暗的我該死 ,我幫你拿小孩,那是我啊;
  (原告) 好啦,那我對不起她什麼,我就問嘛。 ⑹原告與甲○○之母親間之111年5月13日錄音譯文(卷79-8  0):
  (張母)他這個老婆又整天找他麻煩;
  (原告)可是這個老婆不是我娶的阿;
  .........
  (原告)在這個婚姻中,你外遇了,那我們離婚了,協議出   來的東西,那你現在你老婆一直找我麻煩,變成說   ;
   .........
  (原告)我每天在家顧著小孩,他每天在外面找小三,每一   天愈來愈晚回來,甚至到凌晨甚至到早上,這是他   外遇造成的耶:
  (張母)所以阿...我就跟妳講,妳也不要心裡一直在怨   恨,然後...
 ⒊綜合上開⒉⑴至⑹所示之證據,堪認被告等2人於乙○○110年8月3 1日臉書發文之前762天,或乙○○111年5月9日臉書發文之2年 前,即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且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 經乙○○人工流產,足認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等2人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甲○○抗辯其於離婚後才跟乙○○交往 ,762天係指認識時間,乙○○當時另有男友,怎知該小孩是 他的云云,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 ,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見個資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戶籍資料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等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均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等2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第49-51),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2等人連帶給付40 萬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等人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 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 被告等2人(乙○○部分,由本院職權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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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