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08號
TYDV,111,訴,1608,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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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王黃春玉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被 告 黃哲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 稱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黃標仙,前於民國68年1月18日在 訴外人黃哲松見證下,出具「委任管理不動產書」授予訴外 人即被告公業三房第20世子孫黃哲雄(即原告之父)、黃哲 鄉管理被告公業,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人於公證處製 作該院68年度認字第61號認證書,並載明黃哲雄、黃哲鄉為 「印受委任人」,表示其等為保管被告公業印鑑之人。其後 黃哲雄雖戮力管理被告公業事務,然因不敵病痛折磨,為保 被告公業經營成果,再於93年6月19日在訴外人葉煥朝見證 下,另行出具授權書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之權限,並 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下,將被告公業之印鑑交付予原告保管, 故原告為被告公業合法之管理人。詎被告黃哲鍾竟未經被告 公業授權下,擅自於99年5月16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並以「反表決」方式通過「提案(二)為配合政府 實施祭祀公業條例而成立本公業法人登記,其章程草案提請 審議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第35條規定,而侵害原告就被告公業管理權及 派下員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是系爭會議係由未取得合法召集 權人所召集,自不生合法召集效力,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 亦當屬無效,且系爭決議選舉方式亦有違法。另觀桃園市政 府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公業管理人資料住所記載不完 整且有錯誤,可見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黃成福係以錯誤資 料僭稱為被告公業管理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公 業於99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公業於99 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黃哲雄均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或管理員, 此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下稱前案)審認明 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並不因此而有受損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業前管理人黃標仙授予黃哲雄 管理被告公業,再由黃哲雄授予原告管理被告公業財產,原 告為被告公業合法管理人云云。惟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業派 下員一事,業經本院於前案中函詢改制前桃園縣楊梅市公所 ,經該公所以99年9月20日桃楊市民字第0990032570號函覆 稱:「經查王黃春玉目前並非為該公業之派下員……」,並提 供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憑(前案卷第85至 126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存在與否,有 何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公業於99年5月1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暨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之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㈢至原告復主張伊自93年6月19日起,經伊父親黃哲雄授予管理 被告公業財產權限,故伊為被告公業管理人,而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利益云云。然查,依前開函文所附被告公業歷來 管理規章(見前案卷第127-151頁),被告公業之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且應自 管理委員中選任1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告公業,是原告 聲稱黃哲雄以私相授受方式將被告公業管理人權限讓與原告 ,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由黃哲雄得以個人授權方式將被告公 業管理權限讓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合法管



理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復未能證明 原告對系爭會議及決議之存否,有何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 說明,尚無從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存在 ,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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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