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簡伯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簡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5年3月21日簽訂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計1,1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原 告有能力辦理產權移轉時,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60坪予原 告,並無條件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嗣原告已具經濟能力 而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承諾書,被告竟拒不配合。為此,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即與面積「60坪」相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即原告祖父指示分配予 原告,原告自系爭承諾書簽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方為請求,系爭承諾 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承 諾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原告有能力辦理產權移轉時 ,自系爭土地分割出面積60坪予原告,並無條件提供移轉登 記所需資料,惟相關稅賦及移轉所需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
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 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參最高法 院105年台上字第9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按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參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 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簡燕山名下所有坐落大 溪鎮(現為大溪區)介壽段534地號土地,於簡伯勳(原告 )有能力辦理產權移轉時,立書人承諾自前述地號土地分割 出面積陸拾坪予簡伯勳…但移轉所需之各項稅費,概由簡伯 勳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及參以被告於本院 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述:「寫好承諾書以後 ,我弟弟(原告父親)說要辦移轉登記,我說好,但我弟弟 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辦過戶…現在原告有錢了,去年就跟 他妹妹來找我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 ),顯見被告雖簽立承諾書承諾移轉部分系爭土地,然因移 轉所需之稅捐費用須由原告承擔,而原告於簽立時尚未有資 力負擔上開費用,被告當時亦對該狀況有所認知,故未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後立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則依系爭承諾書文 義及當事人真意,應認其等係約定,待原告有能力辦理產權 移轉時,且該能力係指經濟上能負擔移轉所需稅捐費用之能 力時,原告就該協議書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 ㈢查原告係75年6月出生,於系爭承諾書立書時點之95年3月21 日始即將成年,其先後曾任職於中油加油站及物流公司等,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元,嗣於100年6月14日方成立益埕實 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內戶籍資料,及本院卷第71、73頁)。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 轉時間年期係66年10月,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60坪面 積估算,原告所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已近百萬,且尚未加計 其他所需費用,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試算土地增值稅網頁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77-79頁),足認原告以100年6月14日自行成立公司前之 薪資水平,尚難以負擔系爭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
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創立公司之100年6月14日時,始有能 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就系爭承諾書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 算一節,核屬有據。故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收件章),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 所為之時效抗辯,難認有據,應予敘明。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16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若換算為坪數,約為352.41坪(1,165×0.3025=352 .41),而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計算之面積,則約 為58.74坪(352.41×1/6=58.74),未逾系爭承諾書所約定 之60坪,是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 6一節,亦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 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 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到庭表示:如果法律規定 要給,我願意給,但對方用告的,我不願意給(本院卷第53 頁筆錄),復參酌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並先至地檢 署提告,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撤回告訴?」, 告訴(代理)人簡汝蓉即原告胞妹乃稱「我想要以刑事案件 ,對對方造成壓力,看能不能順利談成」(參本院調閱之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1號偵查案卷之110.10.27 偵查 訊問筆錄),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較為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土地坐落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桃園市 大溪區 介壽段 534 1,165平方公尺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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