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0號
TYDV,111,訴,152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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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林世民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二九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林世宗林世民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世宗林世民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2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林世 民、林世宗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但 就共有物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又系爭房地係房屋及基地所組成獨立門戶住宅,構造及交 易上具一體性,若原物分割恐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 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系爭房地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 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原告及被 告林世民林世宗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等節,有系爭房 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第13至14頁),自足 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㈢查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 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壢司調字第52號行調解程序及本院111年11月8日、12月16日 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未到場,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 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㈣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本件系爭房地 之建物為單一建號之加強磚造2層住家用建物,且為獨立門 戶住宅,在使用及構造上,無從劃分為均等之獨立空間,有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地之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壢司調字第52號卷第19至21頁、第26 至27頁),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則系爭房地之各共 有人無法各自取得獨立之門戶、使用範圍,有害於各自日常 生活使用,並會減損其經濟價值,倘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 ,尚須就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水電重新配置,方可能供各共 有人區分空間居住使用,勢將破壞房屋原結構,並增加甚鉅 勞費,故以原物為分割確有困難。又若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 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金錢補償之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房地併同 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共有物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 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 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其後再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況如共有人中有欲保 有系爭房地者,亦可參與拍賣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 權買回,於法於情均無不符。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 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 認為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亦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加強磚造。 層數:2層(總面積82.28平方公尺)。 一層面積:41.14平方公尺。 二層面積:41.1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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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