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鄭宇青
被 告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返還原告(桃簡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鄭子斌之配偶暨訴外人笙洋影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及鄭子 斌前於82年4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98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原告於88年間與笙洋公司約定,以笙洋公司名義向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原告及鄭 子斌各取得2,500萬元之貸款,每月貸款利息則由原告及鄭 子斌各自繳納;嗣因原告財務困難致上開2,500萬元貸款發 生利息遲延,經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鄭秋玉秀要求下,原告遂 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以避免系爭土地被銀行沒收 。惟於系爭土地登記於笙洋公司名下後,被告竟意圖將系爭 土地據為己有,於89年4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自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拒不 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鄭子斌前以笙洋公司名義貸款5,000萬元 ,因原告財務困難致無法繳納貸款利息,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笙洋公司,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故系爭土地乃笙洋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取得,伊與原告間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鄭子斌於82年4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98地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2分之1。
㈡88年間,笙洋公司向第一銀行貸款所得5,000萬元款項,由原 告及鄭子斌一人一半(即各2,500萬元)。 ㈢原告因償還上開第一銀行2,500萬元貸款,發生利息遲繳,經 其母鄭秋玉秀通知,於8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 笙洋公司名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桃簡卷第7至10頁、第14至18頁、第24至2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於88年8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及其他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笙洋 公司,無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復依證人即原告之母鄭邱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 剛說你有打電話給你兒子叫他把土地登記給李素卿,原因為 何?)那時候他好像沒有錢,若日後原告有錢的話,不要給 他漲價」、「(你剛剛說你有打電話給你兒子要他把土地登 記給李素卿,是否有任何約定?)他爸爸剛死,他們還在唸
書,根本不知道甚麼土地也不知道價值,很像是說以後土地 要是要賣的話,要照原價」等語(本院卷第28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你在88年間因笙洋公司有向一銀 公司貸5,000萬,貸款的金額你跟鄭子斌一人一半,之後你 媽媽叫你將系爭土地2分之1移轉給李素卿所經營之笙洋公司 ,之後2,500萬你如何還?)...因土地過給笙洋之後,由笙 洋去承受貸款,所以2,500萬的部分就由笙洋去承受,銀行 就沒有找我」等語互核(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因償還 2,500萬元貸款發生利息遲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予笙洋公司,而由笙洋公司負責清償2,500萬元貸 款,並約定笙洋公司日後若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得以原價 優先購買等節為真。是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笙洋公司,顯係以笙洋公司承受原告2,500萬元貸 款為對價關係,而使笙洋公司實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 非僅使笙洋公司為名義登記人,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土地,自無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既然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達成借名 登記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