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褚志宗
被 告 陳建源
被 告 邱勝裕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56元,及自民國111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源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852元為被告陳建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源如以新臺幣47萬6,5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建源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 勝裕應給付原告91萬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6日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上區蘆興南路699號 、699之1號、699之3號、699之5號、699之7號、699之9號房 屋(下逕稱門牌號碼,合稱系爭7間房屋,除699之7號房屋 外合稱系爭6間房屋)應有部分各1/10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執行案號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47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褚世宏),並於108年12月
1日自褚世宏處取得自106年4月26日至107年8月5日期間,關 於系爭7間房屋應有部分1/10之所有權利,而被告自106年5 月起至110年12月止,未經伊及褚世宏之同意,無權占有系 爭7間房屋,將之出租予他人而獲得不當得利,致伊及褚世 宏受有損害,伊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事件中(下 稱另案訴訟),就699之7號房屋部分已向被告請求該屋於前 開期間之1/10獲利(699之7號房屋占系爭7間房屋權利比例 為12.417%),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間房屋於前開期間之1/10獲 利(系爭6間房屋占系爭7間房屋權利比例為87.583%),雖 被告所列各月份之損益情形如附表一編號A欄位所示,然其 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自各月份中獲利扣除,而關於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費用,為被告私人開支,並非管理系爭7 間房屋必要費用,編號2部分費用,伊已自107年度起自行繳 納1/10比例之房屋稅,編號3、4之費用,前者部分,係被告 管理系爭7間房屋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伊 已多次敦促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後者部分,被告已知悉系 爭7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租期將至,卻仍繼續將系爭7間房屋 出租予他人,致生違約金賠償,故所生之罰鍰及賠償金均應 由被告承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建源應給付原告57萬4,0 19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勝裕應給付原告57萬4,019元,及自110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 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邱勝裕於101年10月23日,以興瀧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瀧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張榮智、吳金純等人承 租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 ,與陳建源於102年1月9日以各50%之出資比例成立合夥事業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7間房屋後出租收益(下稱系爭合 夥事業),伊等係依照系爭合夥關係管理及收益系爭7間房 屋,並非無權占有,又陳建源未經邱勝裕之同意,於102年5 月30日將其合夥權利中10%比例邀同原告出資(下稱系爭權 利),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7 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原告於105年間將系爭權利權利 贈與褚世宏後,雖又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將系爭權利買回, 然依照民法第685條之規定,原告所買回權利之性質乃褚世 宏因退夥所生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原告縱 有損失,亦應向陳建源請求,而與邱勝裕無涉;另原告一再 對被告濫行起訴,致系爭合夥事業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費用,再系爭土地違反農地農用之限制,故遭主管機關 裁罰編號3所示之罰款,又因系爭土地地主不再續租,故需 賠償租客編號4所示之金錢,原告既享有合夥事業之利益, 義務亦應共同承擔,是伊將上開部分之支出費用,於各月份 中獲利中扣除,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邱勝裕於101年10月23日以興瀧公司名義向他人承租系爭 土地,被告於102年1月9日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以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7間房屋出租管理收益,嗣陳建源於102年5 月30日將系爭權利邀同原告出資後,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 將系爭權利讓與褚世宏,嗣原告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執行 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權利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合資契 約、存證信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1-23、287-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基於系爭權利所得領取之收益?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3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 位(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合夥關係最初係存在於被告之間,已如上述,且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初找我出資系爭權利的人是陳建 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陳建源並未經邱勝裕之 同意即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原告,則對系爭合夥事業而言, 自不生效力,是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所取得、及於105年12 月10日所讓與褚世宏之系爭權利,性質上僅屬「對陳建源就 系爭合夥事業所取得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利」,而非入夥而取 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權利,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與私 法間買賣關係無異,並不改變拍賣標的之私法上性質,是原 告嗣縱係於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回系爭權利,仍不 影響系爭權利為「對陳建源就系爭合夥事業所取得之利益分 配請求權利」之性質,則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權利之性質乃 對於系爭7間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利,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3.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就前者而言,被告將系爭 7間房屋出租收益,乃本於其等間系爭合夥事業之約定始然 ,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況 原告所有系爭權利為「對陳建源就系爭合夥事業所取得之利 益分配請求權利」,屬債權性質,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所 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就後者而言,參以於另案訴訟中原 告陳稱:我得收取之收益均先由陳建源收取等語(見另案訴 訟卷一第11頁)、邱勝裕陳稱:我已將投資收益之一半交給 陳建源,陳建源與原告間如何分配與我無關等語(見另案訴 訟卷四第24頁),陳建源對此情亦未見爭執(見另案訴訟卷 四第2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權利所得領取之金額,已由陳 建源收取,邱勝裕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是本件原告僅得依照 民法第179條向陳建源請求本於系爭權利所得領取之利潤, 乃屬當然。
4.從而,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源 給付基於系爭權利所得領取之收益,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 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陳建源給付之數額多寡?
1.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納入支出項目後,就 系爭7間房屋於106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損益情形計算如 同附表一編號A欄位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附表 二編號1費用部分,雖被告抗辯係原告對其等濫訴所支出之 費用云云,然原告以本件及另案訴訟對被告提起給付系爭權 利所得領取利益之訴訟,係陳建源並未依約給付原告給付此 部分費用所致,且原告本件及另案訴訟雖非獲全部勝訴,然 仍有部分請求遭判決准許,應屬本於權利之合法請求,自非 無的放矢之興訟濫訴,則被告將此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必要 支出,即非允當,爰由本院將之於附表一編號31、32、43、 44、45所示之月份中,另計算為不得扣除之系爭合夥事業費 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費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原告就系爭權利所需繳納之房屋稅,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無 訛(見本院卷三第307頁),則被告又將系爭7間房屋之房屋
稅支出列為原告應分得利潤之扣項,亦非合理,爰由本院將 之於附表一編號13、25、37、49所示之月份,另為計算為不 得扣除之系爭合夥事業費用。
2.至就附表一編號3、4費用部分,前者乃系爭7間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違反農地農用規定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後者則為系 爭7間房屋出租予租客後,因系爭土地地主期滿不續約,致 租客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所生之違約金,雖原告主張其已多 次敦促被告應遵守法令限制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明知系爭 土地租期將至卻仍出租系爭7間房屋予他人,故原告無須負 擔此部分費用云云,然系爭權利之性質既為「就系爭合夥事 業所取得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利」,即應就系爭合夥事業所有 收益及債務結算後之餘額,始有請求之權利,再者,若謂原 告對於合夥事業之收益得與其他合夥人雨露均霑,卻無須負 擔支出,不啻只享權利而無義務,實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3.從而,系爭7間房屋自106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之損益情形 ,經本院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費用後,認定如附表 一編號B欄位所示,再以原告1/10系爭權利比例計算後,結 果如附表一編號C欄位所示,另計算系爭6間房屋占系爭7間 房屋之權利比例87.583%後,結果如附表一編號D欄位所示。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陳建源給付之數額,即應以47萬6,556元 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權利之利益請求權 ,查無定有給付期限之約定,是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於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始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源給 付47萬6,5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陳建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
編號 月份 (年/月) (A)被告認定當月盈餘 (B)本院認定當月盈餘 (C)原告就系爭7間房屋之權利比例 (B×1/10) (D)原告就系爭6間房屋之權利比例 (C×87.583%) 備註 1 106/5 90,695 90,695 9,070 7,943 2 106/6 -273,700 -273,700 -27,370 -23,971 3 106/7 168,912 168,912 16,891 14,794 4 106/8 104,620 104,620 10,462 9,163 5 106/9 174,454 174,454 17,445 15,279 6 106/10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7 106/11 175,500 175,500 17,550 15,371 8 106/12 63,500 63,500 6,350 5,562 9 107/1 168,800 168,800 16,880 14,784 10 107/2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1 107/3 177,500 177,500 17,750 15,546 12 107/4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3 107/5 91,436 183,380 18,338 16,061 107年房屋稅91,944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14 107/6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5 107/7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6 107/8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7 107/9 175,006 175,006 17,501 15,328 18 107/10 183,500 183,500 18,350 16,071 19 107/11 99,500 99,500 9,950 8,715 20 107/12 211,500 211,500 21,150 18,524 21 108/1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2 108/2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3 108/3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4 108/4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5 108/5 88,362 182,100 18,210 15,949 108年房屋稅93,738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26 108/6 179,700 179,700 17,970 15,739 27 108/7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8 108/8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29 108/9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30 108/10 92,100 92,100 9,210 8,066 31 108/11 218,600 226,600 22,660 19,846 108年11月15日律師費8,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32 108/12 145,820 153,820 15,382 13,472 108年12月5日律師費8,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33 109/1 179,720 179,720 17,972 15,740 34 109/2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35 109/3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36 109/4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37 109/5 89,364 182,100 18,210 15,949 109年房屋稅92,736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38 109/6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39 109/7 152,728 152,728 15,273 13,376 40 109/8 177,900 177,900 17,790 15,581 41 109/9 182,100 182,100 18,210 15,949 42 109/10 175,100 175,100 17,510 15,336 43 109/11 39,600 55,100 5,510 4,826 109年11月3日代撰書狀15,5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4 109/12 165,100 175,100 17,510 15,336 109年12月17日律師費10,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5 110/1 65,100 175,100 17,510 15,336 110年1月21日律師費、存證信函110,000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46 110/2 83,600 83,600 8,360 7,322 47 110/3 130,100 130,100 13,010 11,395 48 110/4 230,100 230,100 23,010 20,153 49 110/5 -370,627 -278,895 -27,890 -24,426 110年房屋稅91,732元不應扣除,故在當月盈餘部分予以加回計算。 50 110/6 -848,009 -848,009 -84,801 -74,271 51 110/7 205,763 205,763 20,576 18,021 52 110/8 -260,135 -260,135 -26,014 -22,783 53 110/9 29,363 29,363 2,936 2,572 54 110/10 156,063 156,063 15,606 13,668 55 110/11 -573,300 -573,300 -57,330 -50,211 56 110/12 -530,000 -530,000 -53,000 -46,419 合計 4,919,535 5,441,185 544,119 476,556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明細 1 律師費及代撰書狀費用 108/11/15, 8,000元 108/12/ 5, 8,000元 109/11/ 3, 15,500元 109/12/17, 10,000元 110/ 1/21,110,000元 2 房屋稅 107年度,91,944元 108年度,93,738元 109年度,92,736元 110年度,91,732元 3 主管機關裁罰 106年12月,9萬元 109年11月,12萬元 110年 8月,15萬元 4 承租人賠償金 110/11/22,20萬元 110/11/22,36萬元 110/12/ 8,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