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智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 萬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上訴利益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