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63號
TYDV,111,訴,126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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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鍾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鍾曉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有設定如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是上開不 動產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登記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聯邦銀行為被告,其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民國85年8月2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卷3頁)。嗣具狀追加鍾曉芳(下稱姓名)為 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聯邦銀行與鍾曉芳間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85年8月20日設 定抵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聯邦 銀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卷137 、20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伊父親即訴外人鍾運和購買桃園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鍾曉芳名下後,鍾曉芳於85年8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並於同年8月27日向聯 邦銀行申貸3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以鍾運和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1年間鍾曉芳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 查封,伊與鍾運和為其解決債務後,並避免影響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故與鍾曉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於91年4月30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又鍾曉芳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後即喪失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自應於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清償完畢後 ,即歸於消滅,而系爭借款已於105年間清償完畢,故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縱認抵押 物所有權移轉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 由,然鍾曉芳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出資,系爭借款亦為鍾運 和按月還清,今鍾曉芳卻不同意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要求聯邦銀行不得交付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伊,其行 為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損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 目的,有違個案之公平正義,自屬權利濫用。另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時係以勾選之方式,由雙方磋商何種債權應列 入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 之範圍並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故鍾曉芳與聯邦銀行間之信 用卡消費債務自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綜 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鍾曉芳自應同意聯邦銀行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聯邦銀行亦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爰依民法第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聯邦銀行與鍾曉芳間就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85年8 月20日設定抵押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聯邦銀行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鍾曉芳所有,其於85年8月 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於同年8 月27日邀同鍾運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系爭借款。嗣系爭 房地由原告於91年4月30日買受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系爭借款亦於105年8月29日清償完畢,惟鍾曉 芳向伊表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糾 紛,故不同意伊開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原告辦理塗銷事宜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即115年7月25日尚 未屆至,鍾曉芳亦未請求提前終止抵押契約,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無民法第881之12條債權確定之事由發生,是該抵 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權而有存在之必要。 另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於一般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具最大 緩和化之特色,就成立之從屬性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遲 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以抵押權成 立時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於移轉及消滅之從屬性觀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確定前,若擔保債權讓與他人者,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隨同移轉,若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實際債權數額為零,因最高限額抵押 權仍為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確定債權而存在,故亦不隨同 消滅。鍾曉芳於111年9月及同年10月間有持聯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是鍾曉芳與伊間尚有信用卡消費債務7,432元,該信 用卡債務自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故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存在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曉芳則以:伊購入系爭房地後,鍾運和於85年8月27日 向聯邦銀行借款307萬元,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鍾運和於91年間 向伊表示,原告有抽到利率較低之勞工購屋貸款,要求伊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利原告辦理勞工購屋貸款 以清償系爭借款,伊不疑有他便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惟 伊於106年間受聯邦銀行告知鍾運和擬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 抵押權同意書等文件,始得知根本無辦理勞工購屋貸款一事 ,伊驚覺受騙並要求原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伊時,原告竟 拒不配合辦理,伊為維持家庭和諧,方暫時擱置此事未提起 訴訟。伊迄今仍有持續使用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聯邦銀



行亦無拒絕交易,因信用卡債務具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 伊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消費借款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縱該抵押權於設定時未明文列入信用卡消費 款為債權項目之一,然係因斯時信用卡之使用習慣未如今日 普及,金融機構尚未將信用卡消費款獨立分列為一種債權擔 保項目,尚不應據此遽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從而,伊與聯邦銀行間仍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債權 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之情,而伊與聯邦銀行間之設定契約未 終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期間亦尚未屆至,又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塗銷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鍾曉芳於85年8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並於同年月27日向聯邦銀行 申貸系爭借款,嗣於91年4月30日鍾曉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系爭借款則於105年間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卷13、43頁), 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稽(卷71-7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 等情,則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 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 、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著有明文。是以實務上行之有年最高限 額抵押權制度,業經上開立法承認,且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立法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均受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規定 之保障。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 ,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 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 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 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須決算



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 ㈡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 ,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 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96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擔保 債權之範圍,已約定包括過去及將來發生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而權 利存續期間則為85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此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可憑(卷73-74頁),堪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抵押債務人鍾曉 芳自85年7月25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對聯邦銀行所積欠 之上開約明之各類債權,而非限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存在 之特定債權甚明。
 ㈢再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 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 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 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 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 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 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 號裁判要旨可參);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 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 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 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 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 ,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包括借款債權,業如前述,又依前揭說明,持卡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 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且持卡人既已與 發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消費債務,亦屬當事 人間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非屬偶然發生、而屬



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屬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是本件鍾曉芳於111年9月及同年 10月所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即7,432元(卷223-235頁 ),亦應涵括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範圍內。至原告雖主張目前實務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均將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分別列載等語,惟此係其後 金融機構將擔保之借款債權項目依其類型再予細分,而將信 用卡消費款獨立分列為一擔保債權項目而列入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所定擔保「借款」債權之範圍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 從而,鍾曉芳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亦在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是原告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應限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鍾曉芳向 聯邦銀行申請之系爭借款云云,自無理由。值此,上開鍾曉 芳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既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 間發生,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雖系爭房 地於91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縱事後取得系爭房地, 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效力,均不生影 響。
㈣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鍾曉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確定云云。然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 布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已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 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 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 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 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 」。原告所主張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乙情,並未經立法者列 入法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之事由,則依「明示 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佐以前揭民法第881 條之12第項



第2 款中所定之「其他事由」,由立法理由以觀,需達「足 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 動性歸於停止為要件。而前開民法第867 條有關抵押權之追 及效力規定既未經修正,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自不足使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而中斷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原告復未 舉證有何該當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所示「其他事 由」之「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或同條項第4款之「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等要件,而使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歸於確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即應告確定而不包括鍾曉芳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 云云,自屬無據。
 ㈤甚者,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 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本件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需至115年7月25日始屆至,則即 便鍾曉芳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屆至前,鍾曉芳仍可能向聯邦銀行借 款,倘若如此,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聯邦銀行仍得對目 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鍾曉芳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出資,系爭借款亦為 鍾運和按月還清,今鍾曉芳卻不同意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要求聯邦銀行不得交付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伊, 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



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 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 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 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 鍾曉芳尚有積欠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且核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鍾曉芳不同意提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無從 以此推認鍾曉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原告 上開主張,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㈦綜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鍾曉芳 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已如前述,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之前,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之全部 實行抵押權,是原告訴請聯邦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鍾曉芳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即7,432元 ,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 且未獲清償,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48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確認被告聯邦 銀行與鍾曉芳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 85年8 月20日設定抵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被告聯邦銀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85年蘆字第017375號 登記日期: 民國85年8月20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369萬元 存續期間: 85年7月25日至11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 鍾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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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