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83號
TYDV,111,訴,1183,2022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被 告 楊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原告 交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編定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085元。
二、被告楊碧玲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至通知原告交屋(即桃園市○ ○區○○段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編定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元。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責。
四、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就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就各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2,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如以6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所 簽訂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2條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瑩公司)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被告楊碧玲簽立「湯城世紀透天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系爭房屋 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被告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 棟7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總價 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嗣原告已於101年11月20日給付 其中自備款180 萬元,並於108年8月26日給付第14期-20期 之工程款48萬元,再於110年6月24日寄送票面金額為532萬 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6月25日收受兌現。被 告並已於110年7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 土地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應有部分為100000分 之157,系爭房屋為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999建號之房屋,門 牌號碼編定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故至110 年6月25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60萬元已全數給 付被告完畢。至被告所稱原告尚有未繳之應繳代收款12萬1, 668元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所約定於交屋時 始應結算繳納之款項,而非同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之自備款 。惟究竟應給付多少款項之代收款,原告並不知悉,故如被 告通知原告繳納,原告自當配合繳納。惟被告迄今仍未以書 面通知原告繳納,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而依據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建案本應於1 02 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 定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總瑩公司卻遲至 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有所遲延,就此原告已 向被告二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6 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判決



命被告二人應不真連帶給付原告93萬1,500 元、被告楊碧玲 另應給付原告律師費6 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而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訴訟一)。嗣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契約所訂之各期期款,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經被告已 分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催告繳納價金未果而加以解除系爭房 地契約,被告並據以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但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等案判決認 定系爭房地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並因此分別駁回被告之訴及 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二)。
㈢又被告發生上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並經原告訴請被 告等人賠償後,系爭建案之房屋竟仍於停工階段,經原告催 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既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 得使用執照,卻未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第14條 第2 項之規定,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系爭房屋大門更 迄今仍未裝設,亦未依兩造約定變更之內容,於一樓設置孝 親房,且屋內尚有多處瑕疵未修繕至「可入住狀態」,是依 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3條、第26條之規定,本案即可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 項(即104 年12月31日 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參考內政部103 年4月28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36650687號函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即記載「土地房屋權移轉登記…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辦理」、第3 項記載「賣方違反前2項規定…如損及 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責損害賠償之責」、第15條第1 項「 賣方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於交屋時雙 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 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買方」等內容,該部分即應成為系爭 房屋契約之內容。是總瑩公司既有逾期通知原告交屋之違約 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成為契約內容之應行記載事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再因原告雖與被告二人分別簽立系爭房屋合約及土地合約, 然該二約互相依附而併存,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 存在之必要,二者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此已經前案訴訟 一認定無誤而確定在案。故本件被告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任一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再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 ,則原告即可請求自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之翌日(即106 年



5 月11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共1,505日),就原告已繳 納180萬元部分,每日按計算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135萬4,50 0元予原告(180 萬元×1,505日×5/10000=135萬4,500元)。 再原告已於110年6月25日給付完畢全部買賣價金760萬元, 是被告另應自110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800元(760萬元×5/10000=3 ,800元)。又依私法自治原則,該違約金之計算,自不受法 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㈤再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 律師費、訴訟費用。而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12萬2, 000元,自應由被告楊碧玲依合約約定賠償之。 ㈥並聲明:⒈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35萬4,500 元及自110年 6月25日起至被告點交房屋給原告接收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3,800元。⒉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35萬4,500 元及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點交房屋給原告接收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3,800元。⒊前2 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 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⒍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本案被告可依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及民法第26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4項第1款已約定,買 方於賣方房屋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繳清本合約所定 除第14條交屋款以外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德 ,及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是以,房屋產權移轉前,原 告自有繳清除第14條交屋款以外之所有房地價款。再被告係 於110年6月21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屢次不配合進行貸款程序,原告始於110年6月25日透過交付 支票之方式履行繳交款項之義務。故此足生阻卻被告應於11 0年6月25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故係因 原告之未繳付價金因素,始導致被告無法交屋,此部分自不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年5月11日起算本 案遲延利息部分,應屬無據。再原告迄今尚有尾款12萬1,68 8元(包括應給付瓦斯管路費4萬2,456、水電管路外線費3萬8 ,786元、契稅5萬8,446元、代書及規費2萬1,980元、火險及 地震險保費6,000元、管理基金1萬元,共計17萬1,688元, 再扣退還款項瓦斯管費5萬元)未為給付,且因兩造就交屋 細節尚有爭執,故該部分被告尚未通知原告繳納。



㈡至原告雖有提到系爭房屋大門未裝設及有瑕疵未修復,然被 告自原告繳清剩餘房地價款後,即多次約原告至現場驗收系 爭房屋,原告並已委託律師及建築師,在被告公司工務部人 員陪同下,於110年9月10日至現場驗屋,現場有部分的瑕疵 均已完成修繕,只有部分材料因原有廠商停產,要進行材料 更換,原告原雖同意以5萬元處理,後竟不同意被告之處理 方式。被告並已就此於110年12月10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391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修繕方式,目前沒有雙方都同 意的方案,所以迄今尚未辦理交屋。另系爭買賣本來就無約 定1樓部分應予裝設大門,此為原始之設計,因為該處屬於 車庫,故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未完工。整個建案只有約 定店鋪大門採用不銹鋼電動鐵捲門附小門,另丙、丁、戊、 己、庚區大門特選藝術雙玄關門,並配門鎖,而系爭房屋並 非店鋪,自無從裝設鐵捲門予原告。另依系爭合約附件七房 屋平面圖所示,亦可知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中並無鐵捲門之 標示,故被告依約、依圖均無須施作大門。至於孝親房部分 ,確實原告曾於之前客變期間,與被告確認於系爭房屋一樓 後方變更設置孝親房,但被告迄今確實尚未施作。 ㈢至於律師費部分,本案訴訟並非複雜,且類似案件也只有一 位律師代理,兩造間之前的訴訟,也都只有一位律師代理, 故原告請求二位律師之費用,顯不合理。
 ㈣再者,因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法定最高利率 為週年利率16%,然原契約所約定按日以10000分之5(即週年 利率18.2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就超過部分,被告應無 支付之義務。縱認原告本案請求,實為違約金,仍應考量計 算方式是否有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認被告遲延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提起訴訟,並 經前案訴訟一判決命被告二人應不真連帶給付原告93萬1,50 0 元、楊碧玲另應給付原告律師費6 萬1,000 元及其法定利 息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 頁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
㈡再被告前亦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土地契約所訂之各期期 款,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對原告催 告繳納價金未果而加以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被告並據以提起 給付違約金訴訟,但經本院前案訴訟二認定系爭房地契約並 未解除仍為有效,並駁回該部分請求而確定在案,亦有該部 分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




㈢被告總瑩公司前於110年12月10日以台中淡溝存證號碼00075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修繕等事宜,並要求原告 配合被告總瑩公司工務單位進行確定材料等義務。原告則於 110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改用其他同等級品 牌之建材加以修繕,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 頁可參。
㈣原告確因提起本案訴訟,而支付12 萬2,000 元委任二名律師 處理該訴訟事宜,有該收據二紙附本院卷第129、第133頁可 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在於:㈠ 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原告是否可向被 告總瑩公司請求逾期通知之違約金?得請求金額為何?㈡被 告楊碧玲是否須與被告總瑩公司同負不真正連帶遲延通知交 屋違約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律師酬金部分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原告是否可向被 告總瑩公司請求逾期通知之違約金?得請求金額為何? ⒈被告總瑩公司是否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
⑴經查,原告確於100 年7 月15日,分別與總瑩公司及楊碧玲 二人簽立簽立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原告購 買被告興建之系爭建案庚區編號H 棟75號之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應有部分,總價為760 萬元。原告並已於101年11月2 0日給付其中自備款180 萬元,並於108年8月26日給付第14 期-20期之工程款48萬元,再於110年6月24日寄送票面金額 為532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並於110年6月25日收受 兌現。另被告係自105 年11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等,有該房地契約書附本院卷第29頁至第80頁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等語(見原審卷 第23頁)。是總瑩公司既於105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總瑩公司本應於106 年5月10日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
 ⑵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係於110年6月25日始依債之本旨繳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該遲延通知之責任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就此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 行之抗辯。系爭房屋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約定: 「賣方(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上訴人)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㈢買方繳清 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 手續」,足見通知交屋與交屋,二者不同。依上開約定,總 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其與上訴人是否繳交系爭房 地之價金,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乃原審未詳予推 闡明晰,遽認總瑩公司已就通知交屋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其通知交屋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即有可議】,為最高法院在與本案案情相類似之11 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中所採之意見。而系爭房屋 契約第14條第2項亦有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載之19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約定之相同內容。是以,應認本案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下來後,被告即有依約於106年 5月1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被告之「通知交屋義務」 與原告「繳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存在。意即被告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 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 自106年5月11日起即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形,本屬有據。 ⑶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 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 告前曾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遲延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已依約給付180萬元之買賣 價金,故請求依約以原告已給付180萬元部分計算遲延利息 之賠償,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3號案判決「被告二人 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95萬400元 ,被告楊碧玲另應給付原告6萬1,000元之律師費」,嗣經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3 4號案認定因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且經被告抗辯,被告尚無通知交屋之義務,故於110年3月23 日判決廢棄上開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歷審清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前案)。是 以,系爭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兩造均相同,且就「通知交屋



」與「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間是否可立於同時履行抗 辯、被告是否應為通知交屋等重要爭點亦為相同,則本案自 應受系爭前案就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故認被告應延 自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時,即自110年6月25日起始負遲延 通知交屋之責任,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確屬有據。 ⑷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尚有包括應給付瓦斯管路費4萬2,456、 水電管路外線費3萬8,786元、契稅5萬8,446元、代書及規費 2萬1,980元、火險及地震險保費6,000元、管理基金1萬元, 共計17萬1,688元,再扣退還款項瓦斯管費5萬元後,仍有尾 款12萬1,688元尚未給付,故被告仍毋須負「通知交屋」之 義務。然參以系爭房地契約後方所列之土地、房屋付明細表 ,其所載各期款項之總和即為本案買賣價金760萬元,其中 並無包括被告上開所稱之尾款。且就被告針對尾款之項目所 為之說明,可知該等款項實為被告為原告代為辦理之各項規 費、賦稅、費用及代理保管管理費,應為被告為原告處理事 務所提出之費用,而為代辦費,是兩造就此部分應係成立委 任之法關係,而非屬原房地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不論依該 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已經給付代辦費,且可向原告 請求上開所謂尾款之給付,此要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同。意即無論原告是否確有給付上開代辦尾款之責任 ,且迄今尚未給付,此與被告是否「通知原告交屋」部分, 並非同契約之對待給付,自無所謂是否可據以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並據以拒絕先為「通知交屋」,被告該部分所為辯解 不足採。
 ⑸又被告再辯稱前已多次約原告至現場驗收系爭房屋,原告並 已委託律師及建築師,在被告公司工務部人員陪同下,於11 0年9月10日至現場驗屋,現場有部分的瑕疵均已完成修繕, 只有部分材料因原有廠商停產,要進行材料更換,然原告並 不同意被告就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且原告另行要求被告就系 爭房屋一樓再施作大門部分,亦非系爭房屋契求所約定,故 迄今尚未辦理交屋。惟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驗收: 賣方(指總瑩公司)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 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電力、瓦斯之配管及 埋設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買方(指被上訴人)於七日 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若有瑕疵或未盡 事宜時,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但因買 方受領遲延或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完成修繕時買方應會同賣方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 之交付。非有重大瑕疵者買方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 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見本院卷第36頁),此等



規定係在處理驗收程序及被告可否要求原告辦理交屋受領房 屋之交付,非謂如兩造對於房屋完後內有瑕疵處理未達共識 時,即可使被告延遲「通知交屋」之義務。況如被告認「原 告所爭執者,包括孝親房未予施作、房屋一樓大門是否應予 施作、其他原告所指房屋瑕疵是否已修繕完畢等,非契約約 定施作範圍或非重大瑕疵」等,被告仍應依約通知原告交屋 ,並後續為交屋給付之處理,要非以此為由,拒絕通知交屋 。
 ⑹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確未通知原告交屋,此確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並無任何拒絕通知之依據,故被告應自110年6月25 日起,負遲延通知原告交屋之責任。再必先有通知交屋後, 始有是否交屋之問題,故在被告未通知交屋前,無從論及被 告是否未依約交屋、原告是否未依約受領交屋,故上開遲延 通知之責任自應至被告通知時止,原告聲明主張應至被告點 交房屋給原告之日止,即屬無由。
 ⒉原告是否可向被告總瑩公司請求逾期通知之違約金?得請求 金額為何?
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 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 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 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 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 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4 項(此為104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 前消保法施行細則原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系爭房地契約應為總瑩公司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湯城 世紀」建案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合約,且為前案訴訟一、二判決所肯認,顯見總瑩公司 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再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即總 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 進行交屋」(見原審卷第21頁),未約定逾時通知交屋之效 果,而內政部所頒布之系爭定型化約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 則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 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已明確規範賣方 違反通知交屋義務時,應給付遲延利息,故依照前開說明, 系爭定型化約款第15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自構成系爭房屋契 約之內容。
⑶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 利息(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 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 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是以,系爭定型化約款第1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遲延利息之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 言,附此敘明。
⑷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 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遲延利息,為原告因總瑩公司逾期 通知交屋致其遲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茲審酌總瑩公司為專業建設公司,興建 系爭房屋遲延通知交屋,自110年6月25日迄今已逾1年,違 約情節非輕,致原告無法辦理交屋並使用收益,影響其住居 、生活規劃及經濟狀況,另考量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 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此利率固未逾前揭預售屋 應記載事項制定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 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惟現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 日修正最高利率之限制為年息16%,並於同年7月21日施行,



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如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日違約金為3,800 元,該違約金確有過高,且被告已經前案訴訟一判決應賠付 93萬1,500元之違約金(以180萬元計算1,035日,且按日息1 0000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為900元),故認原告 可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0%計算,即每日違約 金2,082元始屬相當。從而,原告請求總瑩公司應自110年6 月25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遲延利息2,085元, 即屬有據。
㈢被告楊碧玲是否須與被告總瑩公司同負遲延通知原告交屋之 違約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 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 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其中 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 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又系爭房屋契 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0 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第2 項 約定:「賣方若逾前款期間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 總價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若逾期6 個月仍未開工 或完工,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25條第1 項(應為第 21條第1 項之誤)違約之規定辦理。」;第22條約定:「本 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 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 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 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等文字,有該契約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 預售屋之房屋與土地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倘僅 就房屋或土地單獨給付,並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系爭房屋 與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自堪認系爭房



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 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 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再綜觀系爭預售屋 房地契約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之真意,及預售 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堪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 約在性質上確屬聯立契約,且因總瑩公司有遲延取得使用執 照及通知交屋而違約,即應視為楊碧玲之違約,總瑩公司、 楊碧玲均應負該違約責任。
⒉又依上揭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 項 約定,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 雖分屬兩契約,被告各別,但自契約之成立、履約、違約、 解約、效力或訴訟,具依存不可分離之共同性,難以個別單 一處理,且被告為具經濟強勢之建商與地主,原告為消費者 ,參諸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意旨:「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自應有利消費者為契 約解釋,此亦符合系爭房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原審卷第21 頁)。
⒊再查,被告楊碧玲雖為自然人,並非企業經營者,然楊碧玲 為總瑩公司前負責人張廖貴裕之配偶,其與總瑩公司共同銷 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與訂購戶間 發生多件與本件類似之訴訟糾紛,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堪認總瑩公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 售屋房地為營業,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 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 之遲延利息亦應負責,並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自屬有據。
⒋再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 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 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 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 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 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 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 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 ,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 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且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明細均記 載於系爭土地契約後附之「房屋付款明細表」中(見本院卷 第24頁及背面),由楊碧玲簽收(參本院卷第71頁),倘原 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為預售房



屋之買賣價金,為何款項明細係記載於「房屋」付款明細表 中?足見被告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 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 之規定,關於總瑩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依 上開內政部所頒系爭條款所定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附此敘 明。
⒌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 的所致,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被告總瑩公司、楊碧 玲分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房地契約均約定系爭房屋、土地契 約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有契約聯立之關係,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系爭房屋、土地契約簽訂 時即已約定共同履行,應認被告2 人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 在使原告取得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其二人就系爭房屋、 土地契約應負共同履行責任,係基於其二人之約定,非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非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係屬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