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
伍拾捌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7,800元×97.11平方公尺=1,728,5
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