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黃順凉即國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賀新富即吉立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2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