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86號
TYDV,111,聲,28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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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沈尊五
相 對 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 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 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2項、第18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 、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第18條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017號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強制執 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當事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 明異議時,如執行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 更正,於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 更正裁定之執行,而執行法院未就上開原處分或程序為撤銷 或更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7日函可參。又本院 尚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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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