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呂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准予閱 覽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 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其未提出證據釋明者,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卷內之 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是否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既未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