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14號
TYDV,111,簡聲抗,14,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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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鄧雲宏
鄧浪蜂
鄧浪國
劉瑞珍
鄧浪潮
鄧興浪
鄧浪龍
鄧晉雲
鄧文榮
鄧力雲
孫秀琴
鄧宗葳
鄧定勝


相 對 人 鄧阿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 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他 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 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 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條第2項所定事先 、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規定:㈠部分共 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 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雙掛號之通 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



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㈣公告可 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 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㈤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㈥他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㈦委 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土地法第 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欲出售系 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 人於土地謄本上所載住址「桃園市○鎮區○○○000號」(下稱 謄本地址),通知相對人是否願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 ,然該存證信函竟以查無此人而退件。又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日據時期手抄本,其最後住所地址為「新竹州中壢郡平鎮 庄北勢162番地」,現已查該地址可供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欲出 售系爭土地,乃依法通知相對人是否願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並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謄本地址,惟該存證 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4至11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土地謄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惟依上說明,抗告人無法將 共有土地出售之事實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應採公告方式處理 ,尚無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及利益。從而,抗告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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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