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登豪
被 告 程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
6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付款及償債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莊訓鑫及年籍不詳之宋姓 男子同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登豪所經營 之飄香小吃店內,未攜帶任何款項仍消費飲食及酒類,且允 諾於次週再行消費時一併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供餐 飲、酒水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被告,並借款13,000 元供被告支付服務生小費。嗣被告未償付消費金額及返還借 款而後失聯,致原告共計受有22,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取得上 開款項及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