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71號
TYDV,111,簡上,27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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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葉秋宜
被 上訴人 謝宛吟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晚間8時1 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五路口,與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趨前關心上訴人傷勢,上訴人卻 緊抓被上訴人不放,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近一分鐘左右,致 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與前臂輕微紅腫等傷害結果。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事後常精神不濟,無法駕駛車輛 ,甚至偶有噩夢纏身、半夜驚醒之情,故除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元外,併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陳述 狀答辯略以: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綠燈,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後自伊後方衝撞而來。伊因多次車禍 ,情緒無法控制,感到害怕與憤怒,從而推、打了被上訴人 幾下,而後就被多人拉著、按住手腳,並無對被上訴人拳打 腳踢之可能。被上訴人未提出照片證明其因上訴人之拳打腳 踢致身體何處受有傷害,僅憑一張醫療證明書就對伊提出傷 害告訴,且半句未提其開車撞伊之事實等語答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6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應給付20,60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6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 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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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