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6號
TYDV,111,簡上,13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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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雲祥
蘇田蘭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瑞德

被 上訴人 黃浚鋒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田蘭盡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蘇田蘭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人蘇田蘭盡於上訴後因本件後遺症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就診領藥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0元之收費單據,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田蘭盡32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開 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5日上午5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成章二街(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成 章二街、成章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小心通行系爭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適上訴人蘇雲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上訴人蘇田蘭盡自被上訴人左方成 章三街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蘇雲祥受有右側近端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蘇田蘭盡受有顱內出血、右側 肱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肢體多處擦傷 等傷害,蘇雲祥因而受有醫療費132,460元(含醫療費、醫 療用品及醫療器材)、看護費192,000元、住院期間膳食雜 支費3,00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1,290元、乙車維修費及安全 帽換新費用12,000元、勞動損失18,000元、營業損失48,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失,計656,750元;蘇田蘭盡 則受有醫療費126,804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看 護費196,000元、勞動損失18,000元、營業損失48,000元、 住院期間膳食雜支費1,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失 ,計640,3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給付上訴人主張前開損害賠償項目有單 據之部分,惟上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蘇雲祥160,030元,蘇田蘭盡185,202元及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蘇雲祥496,72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蘇田蘭盡455,102元,及自110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蘇田蘭盡上訴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元,追加 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田蘭盡320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 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小心通行 系爭路口,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致與蘇雲祥所駕乙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該偵卷第31至39頁、55至66頁) ,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 許,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蘇雲祥因而支出醫 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32,460元,蘇田蘭盡則支出醫療及醫療 用品費用126,804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2頁、第56至59頁、 第63頁、第9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訴人蘇雲祥蘇田蘭盡 提出之單據,金額分別為132,060元、126,404元,應堪認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蘇田蘭盡追加之訴主張於111年7月20日 就診領藥,支出醫療費用3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佐 (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上訴人蘇田蘭盡追加請求32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住院期間膳食雜支費部分:
  蘇雲祥蘇田蘭盡固主張其在住院期間,分別支出膳食費用 3,000元、1,500元云云。惟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 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膳



食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 據。
(三)看護費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
 2.蘇雲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9年8月15日至同年 月24日之10日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有看護之 必要,每日以1,000元計算,計190,000元,加計其於住院期 間受蘇田蘭盡聘請之看護幫忙,而給予之紅包2,000元,總 計受有192,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又傷勢復原需在家休養之期間,及因傷 勢所造成生活難以自理,而需受人看護之期間,並不相同, 而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09 年8月15日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4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等語,應認蘇雲祥僅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4週之時間 ,因骨折施作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而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蘇雲祥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未 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蘇雲祥請求住院期間及術後 4週總計38日之看護費,共3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蘇雲祥因受蘇 田蘭盡看護之幫助,而給予紅包2,000元部分,因蘇雲祥已 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且紅包部分乃係出於人情世故所 支出,而蘇雲祥蘇田蘭盡本為夫妻,故上開紅包並非蘇雲 祥因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蘇雲祥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併此敘明。
 3.蘇田蘭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9年8月15日至同 年月24日之10日住院期間,及自出院後之6個月期間有看護 之必要。又其於109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9日先由親屬看護 ,每日以1,000元計算,計5,000元,自109年8月19日晚間至 109年8月24日則聘請看護,支出11,000元,術後6個月期間 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計180,000元,總計受



有看護費19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2、54頁)。又需受專人看 護與自行休養並不相同,業如上述,而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09年8月15日急診……,於同 年月24日出院……,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等語,應認蘇田蘭盡 自住院期間至出院後4週之時間,因骨折施作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蘇田蘭 盡請求親屬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 ,尚屬合理,則蘇田蘭盡請求住院期間親屬看護5,000元、 聘請看護費11,000元,及術後4週28日計28,000元之看護費 ,共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勞動損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自109年8月15日至110年2月 15日,共計6個月無法早起種菜,每人每月受有3,000元之不 能勞動損失,蘇雲祥蘇田蘭盡各受有18,000元勞動損失等 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且具體說明其確有種菜之事實及種菜 損失之計算式等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五)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其等以經營米行為生,因系爭事故致其自109 年8月15日至110年2月15日,共計6個月無法經營米行,每月 損失16,000元,上訴人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96,000元等語, 並據提出公會會費收據、送貨單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80至 83頁)。惟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經營米行乙 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長達6個月無法經營米行,且每月確 受有損失16,000元等情。復觀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分別記 有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 月6日等日期(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無 法營業之期間,米行仍有進出貨之經營。上訴人之主張,自 難憑採。
(六)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蘇雲祥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1,290元云 云,惟觀諸蘇雲祥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見原審卷第61頁 ),與蘇雲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不相符,且 自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蘇雲祥均係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就醫,而蘇雲祥提出之109年9月7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上 記錄乘車範圍為桃園至台北(重慶),亦與蘇雲祥就醫地點 不符,本院自難認定蘇雲祥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往返醫院交 通費1,290元。
(七)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換新費用部分:




  蘇雲祥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騎乘之乙車及安全帽受損, 共受有12,000元之機車維修費及更換安全帽費用損失,並提 出乙車及安全帽受損照片,惟蘇雲祥並未提出相關機車維修 費用及購買安全帽之單據,亦未說明機車維修費及更換安全 帽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自難為有利蘇雲祥之認定。(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上 訴人受傷非輕,均需手術治療,且蘇田蘭盡於事故發生時之 傷勢尚需進加護病房醫治,兼衡上訴人年歲已大,回復狀況 緩慢,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助,蘇雲祥蘇田蘭盡分別不 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12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酌定 為150,000元、200,000元,方屬公允。(九)從而,蘇雲祥主張所受損害金額,於320,060元(計算式:1 32,060+38,000+150,000=320,060)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蘇田蘭盡於原審主張所受損害金額,於370,404元(計算式 :126,404+44,000+200,000=370,404)之範圍內,及追加之 訴之32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予駁回 。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蘇雲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我知道現場是閃光紅燈,我沒有停 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復查成章三街往內定一街於 系爭路口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蘇雲祥騎乘乙車搭載蘇田 蘭盡沿成章三街往內定一街行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本應 依前開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無車通過再減速 小心通行系爭路口,卻疏未注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便貿然



直行,致與直行成章二街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 足認蘇雲祥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蘇雲祥主張伊已 放慢速度,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被上訴人、員警所偽 造云云,然蘇雲祥並未舉證以實上開事證遭偽造之說,洵不 足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認蘇雲祥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路口,依上揭交通規定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車 輛往來通行狀況再續行,固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然事故發 生時,蘇雲祥已通過被上訴人車輛對向車道,駛至被上訴人 車輛行駛之車道,而系爭路口處路面寬敞空曠,並無任何遮 蔽物阻擋被上訴人與蘇雲祥視線,雙方應均可清晰看見彼此 行向,若彼此均能注意車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又蘇田蘭盡為蘇雲祥之使 用人,蘇田蘭盡自應承擔蘇雲祥之過失。是認系爭事故應由 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比例減輕被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蘇雲祥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30 元(計算式:320,060×50%=160,030),蘇田蘭盡於原審得 請求之金額為185,202元(計算式:370,404×50%=185,202) ,追加之訴得請求之金額為160元(計算式:320×50%=16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遲延利息,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10年12月7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蘇雲祥160,030元,給付蘇田蘭盡185,202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 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蘇田蘭盡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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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