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張江泉
相 對 人 許美芸
關 係 人 王鈴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美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江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美芸之監護人。指定王鈴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江泉係相對人許美芸之配偶,關係 人王鈴婷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因憂 鬱症合併躁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 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及地址,但不記得身 分證字號。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伊沒有同意賣土地,但就 叫伊簽名,沒念內容給伊聽,就直接去換新權狀,沒跟伊說 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10幾年前就罹患躁鬱症,若 發作就會打人、鬧事,就被強制就醫,出院後未穩定就醫, 就常發作,因相對人之胞妹騙相對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賣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且欲處分不動產價金,渠等是接到地政 通知才知道,為保護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 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 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 :個案與案夫同住,育有一女二子。國小肄業(只就讀約3 年),會簽名,不太識字。曾務農,婚後主要負責家務或有 時幫忙案夫工地工作。近年來因罹病影響而較少與家人以外 的人互動。個案原能力正常,發病後認知能力較同齡弱(領 有輕度精神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111年9月20日時被案妹 騙簽土地買賣合約,案夫擔心個案再被詐騙,故向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個案表示當下案妹沒多做解釋,急迫地要她簽名 ,事後才得知被編。家屬表示個案約10年前開始因情緒困擾 至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因 病識感差,經常自行停止就醫服藥,故病情極不穩定,反覆 發作,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躁期發病時曾去鄰居家鬧事,後 來因至宮廟鬧事,遭強制至桃園療院精神科病房住院1個月 。最近一次111年9月16日躁症發作時,亂買新臺幣8,000多 元的食物,一直搭計程車出門,也在計程車上鬧事,目前規 律在桃療就醫並施打長效針劑。111年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 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 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
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及配合度高,故測驗分數具良好效 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55(百分等級為0 .1,信賴區間為52-60),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55-69) 。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成人版):此測驗為案媳婦填寫, 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7分(百分等級為0. 2,信賴區間約為55-59)。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 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 型正常,外表整齊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應 答尚切題。測驗時,動機高,作答認真。㈥鑑定結果: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目前情緒及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可能因長期患有雙極 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下降(目前的智力功能(FSIQ=5 5)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55-69)),並且影響生活重要 層面之判斷及表現,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個案躁症發作時,現 實感嚴重缺損,常出現脫序之行為以及過度消費之情況,因 個案病識感不足,就醫不規則,故過往個案常處於躁症發作 之狀況,雖鑑定當下個案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但 依個案之發病型態而言,個案過往經常性處於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㈦ 建議事項:個案之意思表示之能力,隨其病情起伏而有極大 的差異,因個案病識感不足,就醫順從性不佳,故為保護個 案權益並協助個案穩定就醫,或可考慮設有監護人以保障個 案相關權益,日後待個案規律治療、病情長期穩定後,再另 行鑑定撤銷監護或改定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1 6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2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雙 極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下降,於鑑定時相對人相對穩 定,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因相對人病識感不足,就醫順從性不 佳,過往經常性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經鑑定醫師建議為保護相對 人權益並協助相對人穩定就醫,考慮設有監護人以保障相對 人相關權益,因此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所致精神障礙, 經常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媳。相對人發病期間無法生活自理,須 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就醫安排與陪同、 證件保管、財產管理及提起本案聲請等事務,均由聲請人協 助處理,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及就醫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 對人長女、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子均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 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 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 ,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1年12月8日桃林字第11119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 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 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媳,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