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彭天和
相 對 人 彭偉倫
關 係 人 彭李春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偉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天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偉倫之監護人。指定彭李春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偉倫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8月間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 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有回應,但口齒不清, 無法辨識其意,後改以手寫方式寫下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 號,但身分證字號有誤載,又相對人知道在場之聲請人為其 父親,經詢問父親姓名為何,相對人則搖頭,經詢問相對人 「3+7=?」,相對人手寫「3、7、10」,再問「有新臺幣( 下同)100元去買菜,菜1斤35元,買2斤,要找多少錢?」 ,相對人回稱「不會」,經詢問「若有事無法處理,由誰處 理?」,相對人手比自己,經再次詢問「若自己無法處理, 由誰處理?」,相對人依然手比自己,過程中相對人意識清 醒,可以書寫方式正確回答部分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 助處理相對人印鑑證明,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僅正確回答禮拜五。外觀: 尚整潔合宜,拿柺杖。態度: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 除右側肢體無力外,無異常行。言語:僅有極少數口語語詞 ,另可用書寫方式回應少量簡單詞句。思考:貧乏。覺知: 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部分協助;行 走需靠柺杖,進食及如廁可獨立,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 活動能力:自民國109年8月中風後皆由家人協助處理經濟事 務。鑑定時詢問1+1等於多少?個案寫下1+1後停住,再問一 次寫出3;法官訊問時詢問3+7等於多少?個案寫下3+7後停 住,再問後正確寫出10。㈢社會性活動力:原外向、朋友多 ,自民國109年8月中風後幾乎無社交活動,僅與家人相。㈣ 交通事務能力:自民國109年8月中風後皆由家屬協助。㈤健 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 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 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 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8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56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2月8日以桃林字第111871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出血患者,領有第1、7類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無法以清晰易辨識之口語回應訪 員提問而改以比手勢及『單字』方式回應提問,並由關係人 在旁解說。相對人因疾病之故影響口語表達能力,實有他 人協助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 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及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重要事務, 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彭天和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彭 李春花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相對 人配偶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定、身心障礙鑑定、 住院照顧及證件保管事務亦由相對人配偶主責處理。相對 人醫療與家庭開銷費用,包括:手術醫療費、住院費、生 活開銷、名下汽車貸款及居所房租費,均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共同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彭天和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彭李春花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配偶王雯萱女士亦向訪員表 示同意本案聲請,同意由聲請人彭天和先生擔任監護(輔 助)人及關係人彭李春花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大弟彭偉帆先生及相對人二弟彭偉華先生均以書 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彭天和先生擔任本 案監護(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彭李春花女士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彭偉倫先生 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彭天和先生及關係人 彭李春花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彭偉倫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負擔相對人費用, 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 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即其配偶亦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本件
聲,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共同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對 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