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呂清海
相 對 人 呂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陳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呂陳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9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每月有養護費用、醫療費、 看護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支出之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籌措養護、醫 療等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894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每月費用支出明 細、存摺內頁明細、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4號監護宣告卷宗及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 腦血管疾病、失智症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由聲請人聘請 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養護費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等,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 及生活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存摺於111年9月間僅 存3萬餘元,短期內必將用罄,另僅有土地5筆、房屋1筆, 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連德及聲請人陳報在案;衡酌 相對人目前養護之所需,且名下除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 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 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 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
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 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1.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9分之2 。
4.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 。
5.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6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
6.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