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92號
TYDV,111,監宣,79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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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張秋蓮
相 對 人 張賴平妹


關 係 人 張寶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賴平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平妹之監護人。指定張寶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賴平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昏倒後,迄今仍昏迷不醒,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 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並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只 是直視前方,對問題毫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變更相對 人郵局帳號以領錢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 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 :無法評估。外觀:久病貌,坐於輪椅,有鼻胃管。態度: 被動待於鑑定現場。情緒:平板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 言語:無言語溝通,僅偶有無關或不明意義之語句。思考: 貧乏。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 協助,無法站立、行走,全由鼻胃管灌食,需包尿布(髒汙 無反應),洗澡需完全協。㈡經濟活動能力:民國111年8月 中風後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民國111年8月中 風後無社交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民國111年8月中風 後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 。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 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2月1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1095108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背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1月18日以桃林字第111796號函檢附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中風患者。訪視當日,對訪員之 所有提問,僅有一聲『嗯』,而無其他口語、點頭、搖頭及 其他肢體回應,亦無法依訪員指令進行動作,實有他人協 助處理重要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變更相對人郵局 帳戶密碼及定期存款解約,以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 安置照顧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秋蓮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張 寶蓮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於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 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定、住院期間照顧 、安置照顧契約簽署、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 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現每月4萬多元安置照顧 費用及住院期間醫療費,均由關係人墊付,俟本案辦理完 成,再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相關費用及歸還關係人。經訪 視,聲請人張秋蓮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張寶蓮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三女及相對人四女均 以口頭向聲請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張秋 蓮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張寶蓮女士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 張賴平妹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張秋蓮 女士及關係人張寶蓮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張賴平妹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 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頁)。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1、44頁)。相對人其餘子女經 本院函詢其意見,除張美玉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子女 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關係人共同處 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 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誼屬至親,對 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



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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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