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來得
相 對 人 林李彩雲
關 係 人 林鈺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林李彩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來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李彩雲之監護人。指定林鈺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孫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而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10月3 日聯新醫字第202209018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 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3 分(切截分數為13/14 )、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10月11日桃林字第111689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兒子、孫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
人一家同住,聘有外籍看護照顧伊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主 要由聲請人處理,且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支應。查聲請 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