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13號
TYDV,111,監宣,61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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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范姜群
相 對 人 范姜光明
關 係 人 范姜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姜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姜群眞(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姜光明之監護人。指定范姜秀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范姜秀玲為 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3年前接受腰椎開刀治療,手術後 傷口恢復狀況不佳,合併感染肺炎。出院時,下肢肌耐力下 降,行動能力退化,無法自己行走。於110年經醫師評估相 對人吞嚥功能退化且有營養不良的情形,故讓相對人使用鼻 胃管,並於加護病房與一般病房住院3個多月。因廢用性萎 縮診斷,申請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目前無法自行走動 ,平日大多躺床休養。因相對人現住所及名下部分土地與房 屋為百年三合院范姜古厝之範圍,該古厝於去年列為市定古 蹟,文化局為取得該土地與房屋產權,目前持續與所有權人 溝通商討中,故聲請人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定關係人范姜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



詢表可參。且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 呼吸,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完成他人口語指令完成動作 。無法行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嗜睡,雙眼可張開。 詢問名字,范姜員沒有回應。無法回答正確姓名及其他個人 資料。對於其他問題,范姜員無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 標準化測驗。請范姜員閉眼、舉手,范姜員無法配合。思考 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 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 法探知。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使用尿布,大 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需用鼻胃管 餵食流質食物及水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12月5日元字第1110000041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會同人范姜秀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了解應受宣 告之人之健康與照護狀況以及財產狀況;會同人與聲請人具 良好關係,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且家族成員推舉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范姜秀玲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與能力」、「本案之聲請人范姜群真先生 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范姜秀玲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 目前與外籍看護及相對人配偶同住,主要由外籍看護照顧相 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協助至醫院代領藥物及保管其證件,而 存摺與印章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並使用相對人的存款支應其相關開銷。經訪視聲請人范姜群 真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范 姜秀玲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亦表示相 對人配偶范姜劉柑妹女士、相對人長女范姜于函女士及關係 人范姜秀玲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亦同意選( 指)任聲請人范姜群真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 關係人范姜秀玲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建請鈞 院詳參關係人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 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晟台成字第11106 02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11年5月27日桃林字第11137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六、綜合上情,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收入及時間,可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負責保管相對人的存摺與印章,並使用相 對人的存款支應相對人相關開銷。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之意願,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亦 查無有意定監護人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事務過 往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長女及定關係人范姜秀玲均 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並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 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 務。又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件聲請人聲 請指定關係人范姜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關係人范姜秀玲為相對人次女,具穩定居住所和工作,並有 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關係人范姜秀 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范姜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范姜秀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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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