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604號
TYDV,111,監宣,60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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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黃秀春


相 對 人 鍾承圳
關 係 人 鍾承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承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秀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鍾承圳之監護人。指定鍾承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春為相對人鍾承圳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高血壓、急性腎損傷及泌尿 道感染等症狀,於民國111年2月5日急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 療,於111年3月25日出院後對外界任何刺激均無法回應,亦 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達自身意思,現居家受照顧。因相 對人無法對話表達意思,生活亦無法自理,對自身權益應無 判斷之能力,已達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承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鍾員符合植物人狀態,低 血糖性腦病變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 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罹患低血糖腦病變,現意識不清,訪視當日,訪員見 相對人臥床,對訪員之問候、叫喚及提問,均無口語、點頭 、搖頭或其他肢體回應,實有他人代理處理事務之需。聲請 人表示,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醫療及財產等事務,而提出 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並由聲 請人僱請之印尼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 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長女協助。相對人住院醫療費、住 院期間看護費及高壓氧治療費,由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共同支付,居家照顧之外籍看護費、尿布費及管灌飲食等, 則由聲請人自營便當店營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 案監護人意願,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生病後之 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及證件保管事務,均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可提供相 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 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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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