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藍金樹
相 對 人 藍欽柱
關 係 人 藍金菊
藍金壽
藍金勇
藍宜樺
藍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藍欽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藍金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欽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藍金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藍金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陳炯旭診所民國111年12月2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有鼻 胃管,大小便失禁,眼睛在刺激下可以張開,瞳孔大小分別 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明顯孿縮、僵硬,關節 活動明顯受限。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 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沒有自發性動作,也無 法遵循醫囑而動作,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 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 所致之失智症、水腦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 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鑑定為極重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 ,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506556號函 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8月29日桃林字第111589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與配偶育有四子四女,配偶、三子與長女均已歿,聲請 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與相對 人四子藍金勇一家四口同住,日常生活皆由相對人四子照顧 ,並由相對人四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相關開銷 由相對人四子與相對人三女藍宜樺分別使用相對人名下出租 之農舍租金收入與每月領有之老農津貼支付之。查聲請人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藍金壽、藍金勇、藍宜樺、藍玉 瑩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 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 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 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