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29號
TYDV,111,監宣,52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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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楊淑君


相 對 人 呂秀貞

關 係 人 黃小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秀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秀貞之監護人。指定黃小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秀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淑君、關係人黃小玲均為相對人呂 秀貞之嫂嫂。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 等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反應,但眼神可追視,請相對人舉 右手,無法配合指令等情;另據相對人之二哥呂學明在場表 示:相對人從小就不會講話,也不會讀書寫字,小學畢業後 就一直待在家裡,可以自己吃飯,但洗澡、上廁所需人協助 ,相對人無法表達需求,因其父過世,為辦理繼承事宜,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可 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 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呂秀貞(以下簡稱呂員) 為54歲未婚女性。語言智能發育遲緩,4歲還不會說話,語 言能力與操作能力皆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水準差。桃園出生, 出生後與父母家人同住。國小畢業,未接受特殊教育,據哥 哥描述呂員僅能維持規律出席,學習能力差,不會寫字,無 法獨力生活處理日常事務。人際互動差。小學畢業後,無工 作能力。家裡務農,無法幫忙家務跟農活。平日尚可自行活 動,語言表達不佳,很少說話,有時說些無法理解的片斷話 語。判斷力和現實感不佳。有時情緒不穩定,會出現哭鬧不 止,或摔東西的行為。於88年開始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診斷為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狀。目前每4週規律接受 長效針劑治療,合併口服藥物。無精神科住院病史。平日僅 和家人有簡單互動,維持一般生活,但無法獨立居住,父親 於111年5月份過世。目前與母親、三哥、嫂子和姪子同住於 現址。幾乎不出門,偶會走路到家裡附近,需家人注意提醒 帶回家。不會使用金錢,無經濟行為。會自己吃飯,大小便 可控制,但無法執行個人清潔衛生。穿衣服需家人提醒協助 更換衣物。由兄嫂協助就醫治療。呂員領有鑑定為重度智能 障礙之殘障手冊。平日呂員在家可以自行活動自己吃飯、日 常生活需家人協助沐浴更衣等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大小便大 多可以控制,目前未使用尿布。但對於家人互動,對叫喚有 眼神回應,但有時會情緒輕微激動或出現置之不理離開現場 之情況。情緒大致可以維持穩定。平日只跟家人互動,對於



陌生人如醫師詢問問題,不說話無回應,無法回答個人資料 。作息正常,目前無特殊身體疾病史。可自行走動。㈡理學 檢查:體型中等,外觀無明顯異常。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 清楚。注意力尚可集中;外觀整潔;面對陌生人,會有迴避 反應,表情平穩;態度被動配合;詢問個人資料,無回應。 對於家人叫喚,也無言語表達,僅有眼神對焦。無法澄清是 否認得家人,思考流程無法評估。社會判斷力及算數能力嚴 重缺損。定向感及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澄清,無法回答個人 資料。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行吃 飯,大小便可控制,但無法執行大小便後的清潔衛生,洗澡 更換衣物需協助提醒。無言語表達,無法表達需求和生理不 適。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幾 乎不說話,無有意義之言語交談,僅在家附近活動,無法到 更遠的地方。就醫需要家人協助,無與陌生人之社會性活動 能力。㈤鑑定結果:呂員符合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1年1 0月19日元字第1110000035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嫂 ,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嫂,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及聲請人 一家同住,主要由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大嫂每週輪流照 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準備餐點,就醫回診則由關係人夫 婦陪同,若關係人有事無法協助時,則會由聲請人協助。相 對人事務主要由相對人三位哥哥共同商議後決定,由有空閒 之人或聲請人與關係人執行。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與伙食費 均與其家人共同使用,故無法單獨計算上述開銷,目前固定 開銷費用為就醫費用與衛生局長照服務之自付額,上述開銷 由關係人使用相對人每月所領有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支付 之,相對人證件擺放於相對人寢室内相對人母親之衣櫃中, 而存摺與印章則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配偶於訪視現場表示 相對人大姊陳呂月桂、相對人二姊呂月霞、相對人三姊呂芷 宸、相對人四姊呂淑芬與相對人五姐呂金釵均知悉且同意本 案之申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



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 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1月29日桃林字第111842號函所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嫂,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 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嫂,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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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