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93號
TYDV,111,監宣,493,2022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金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金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自民國110年9月14 日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長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 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院證明影本。 ㈣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影本。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㈥訪視報告書: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函覆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 告。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林金銘符合腦梗塞之診斷,其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有子女,然本院審酌相 對人前因未對子女盡扶養照顧責任,與子女多年未曾互動,



其子女已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本院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32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因相對人之子女均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準此,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 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老人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而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 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會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妥善之照顧,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