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債 務 人 張嘉和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並移 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自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19號裁定自110年9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案件進行 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富邦人 壽保單2張,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74-7 8頁),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合計8,266元(扣除分配予國庫之 郵務費用1,075元後,各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合計為7,191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經解繳到院後,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分配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完畢,並於111年8月11日依 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 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 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 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 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 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 ,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 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 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於審酌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債務 人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 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之立法目的。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可接受以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收入等 語(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乃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10 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 、2萬3,800元、2萬4,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9,43 7元(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1,0 00元、電話及網路費1,300元、燃料費及牌照費1,450元、強 制險保險費93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健保費675元、勞保 費1,639元、停車費1,520元、管理費1,56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56、57頁),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其費用應減為1萬8,337元為合理。準此,債務人於本院11 0年9月17日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然 有餘額(計算式:2萬4,000元-1萬8,337元)。 ⒋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止)之 薪資所得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為55萬7,400元【 計算式:(2萬2,000元×3)+(2萬3,100元×12)+(2萬3,80 0元×9)=55萬7,400元】,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107 至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為1萬6,4 3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42萬4,251元【計算式:(1萬6,430元×3)+ (1萬7,494元×12)+(1萬8,337元×9)=42萬4,251元】後,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即為13萬3,149元(計算式:55萬7,400元-42萬4,251 元=13萬3,14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7, 191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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