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17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11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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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青青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青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青青,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 度消債調字第696號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並移由本院民事



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 16號裁定於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進行更生程序,並函請各債權人申 報債權,後於109年7月31日公告確定債權表,惟聲請人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高達1,250萬3,509元,已逾1,200 萬元,本院應不得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於109年5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受理在案。經查,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時,名下財產有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及全 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30萬2,491元。另有 聯成化學、中環、堤維西交通工業、南洋染整、泰豐輪胎之 股票,股份價值總計約為1萬244元,均經聲請人解繳到院分 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 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 之決議,將上開聲請人所解繳之保單解約金、股票價值分配 完畢,於111年9月19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本案全體債權人僅受償31萬2,735元,聲請人為青壯年 ,尚有工作能力,應去找尋固定工作,來償還債權人,而非 一味規避。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76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78頁) ㈢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雖無使用本行信用卡之紀錄,然係因聲請人於96 年間逾其繳款後即遭本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信用 卡之消費行為,再本院全體債權人分配總額僅為30萬6,898 元,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80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代理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參執行卷二第481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82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84-486頁) 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參執行卷二第488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 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90頁)
 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92頁) ㈩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現年52歲 ,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 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725 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執行卷二第49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9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收入所得總計為429萬5,466元,扣除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07萬2,056元, 尚餘322萬3,410元,且高於本案全體債權人所分配之31萬2, 735元,應不予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二第4 96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同意聲請人 免責。(參執行卷二第498頁)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本行已受償1 萬8,374元,聲請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參執行 卷二第49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5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主張其係於各餐廳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 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生方案在卷可參,是以,認 以每月【2萬元】為其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清算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 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 7,494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更生後迄今,僅需支出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494元 。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 費用,尚有餘額(2萬元-1萬7,494元=2,506元),而有償債 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 3日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於餐廳外場擔任服 務生,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所得約為2萬元,薪資所得收入總 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另加計106年股利所得收 入495元,107年股利所得收入370元、108年股利所得收入93 1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48萬1,796元 (48萬元+495元+370元+931元=48萬1,796元),扣除更生裁定 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7,494元,2年 總計金額為41萬9,856元(1萬7,494元×24月=41萬9,856元)後 ,尚餘6萬1,940元。(48萬1,796元-41萬9,856元=6萬1,940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惟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已獲分配總額30萬6,898元,顯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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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