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禾月(即鄭月娥即鄭雅今即鄭珮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禾月(即鄭月娥即鄭雅今即鄭珮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禾月(即鄭月娥即鄭雅今即鄭 珮絨),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5月1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及本院於清算程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 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8萬2,372元 ,另有各家金融機構之存款約為2,169元,並由聲請人解繳8 萬4,541元到院分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以裁定 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上開聲請人所解繳之金額分 配完畢後,於111年9月13日依職權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 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 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曾以其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而減損價值,質借之 時點及金額?並請求調查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有第13 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參執行卷第290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91頁) ㈢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本案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8萬4,541元,貿然免 責恐有損債權人權益。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93 頁)
㈣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本案中相對人僅 受償1萬3,298元,受償比例甚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 執行卷第29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295頁) ㈥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聲請人於106年及108年間所得資料均有營利所得收入, 聲請人應有投資習慣及資金來源,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 執行卷第29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6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5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主張其係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應為6,000元 ,並有收入切結書、111年10月3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見狀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25元,每年領有三 節禮金6,000元,平均約為5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 1萬1,025元,是以,認以每月【1萬1,025元】為其經裁定清 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 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於111年9月30日以民事陳報及表示意 見狀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為1萬500 元(參執行卷第298-299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 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4,000元,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1萬500元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核屬正當,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 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1萬500元】計算。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525元(1萬1,025元-1萬500元=525元),其確有清償之
能力。
⒊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起 至110年4月止,除108年6月至8月底因置換人工關節及術後 休養致無法工作以外,其餘時間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 收入約6,000元,是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薪資收入約為12萬6 ,000元(6,000元×21月)。另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聲 請人領有國民年金10萬897元及自108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 ,分別領有健保自付額補助、三節、重陽節禮金等社會補助 ,共計2萬8,806元,並有利息收入9元。另依南山人壽保險 公司所提出之理賠紀錄表可知聲請人確取得保險理賠金16萬 8,951元,惟聲請人雖有獲得此部分收入,然此醫療保險為 實支實付型保險,故聲請人亦已支出相當之醫療費用,是此 處不再列計此項給付為其收入所得計算。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應以25萬5,712元(12萬6,000+10萬897元+ 2萬8,806元+9元=25萬5,712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 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4,000元,2年總計金 額為33萬6,000元後,已無餘額(25萬5,712元-33萬6,000=-8 萬28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惟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已無餘額,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復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 清償8萬2,930元,故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