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8號
TYDV,111,消債更,68,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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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靖淳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 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 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 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 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而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下稱前案更生程序),並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債務人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名債權人,債權總額 為69萬7839元,與本件更生聲請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相同,此有同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9號裁定附卷可參。且債務人於111年12月13日調查期 日亦陳明未有前次認可更生方案後新增之債權人(見本院 卷第205頁),足認債務人於前案聲請更生與本件聲請更 生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則本件更生聲 請顯係基於相同事由及債權而提出。從而,債務人既有原 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自不得請求再開更生程序以重定更生 方案。綜上,債務人既得利用已開始進行之更生事件程序 清理債務,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更生條件 履行,本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履行期限,或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顯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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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