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愛娘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方愛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8至29、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6 頁),聲請人自100年11月1日勞保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 ,嗣於105年10月11日起自願職保迄今。核與聲請人提出 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 即已受領勞保局老年給付,之後縱有工作,亦無法加保勞 保,僅能加入職保之客觀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57萬6140元(詳 附表),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 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商及債 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 卷第9至17、30頁、本院卷第23至32、39頁),顯示聲請 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故 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 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萬129元及24萬8 85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桃園市中壢區內 壢國民小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46元,並有
在國泰人壽、國泰產險之收入,每月各568元、657元,共 計每月收入為2萬1271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是認應以每月2萬1271元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 親及弟弟,弟弟於109年間因電動車爆炸燒傷休養,並提 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 聲請人弟弟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明細為據(調解卷 第18至19、48至50、94至97頁、本院卷第33至34、99、10 1至1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26年次,已屆85歲高 齡,與聲請人同住,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772元,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及重陽禮金各2000元,業據聲 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聲請人母親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堪 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 請人母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7人(個資卷),剔除聲請 人被燒傷暫無謀生能力的弟弟1名,聲請人母親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應為6人,是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每 月2316元【計算式:(1萬8337元×12-3772元×12-2000元× 4)÷12個月÷6人=2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 。聲請人弟弟於109年間受有燒燙傷害,在家休養無法工 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9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審酌聲請人弟弟係54年次, 名下無任何財產,剔除新冠疫情期間之紓困補助(自110 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500元),無任何收入來源, 現為中低收入戶,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 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弟弟雖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其為109年4月29日出生, 尚需他人扶養;聲請人弟弟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母親,即 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聲請人弟弟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其兄弟姊妹,堪可認定 。是故,聲請人弟弟之扶養費則應以每月3056元計算(計 算式:1萬8337元÷6人=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共計5000元, 及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015元,均已低於依 前揭最低生活費規定計算之扶養費數額5372元(計算式: 2316元+3056元=5372元)及1萬8337元,應認與維持基本 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為2萬15元(計算式:1萬5015元+5000元=2萬15元 ),即無虛偽。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127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15元後,僅餘125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62歲(49年出生),已領取老年給付,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804元 調解卷第69頁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5911元 調解卷第70至74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4349元 調解卷第76至77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7877元 調解卷第78至83、101至10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5114元 調解卷第84至8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9749元 調解卷第86至87頁 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萬8038元 調解卷第98至100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298元 調解卷第102頁 合計 457萬6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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