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5號
TYDV,111,消債更,195,202212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澤淞即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澤淞即陳政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中信銀行認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營業活動,並提出108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63、13 1至139、147至149、297至299、315至321頁),核與本院 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相符,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勞保退保以前,均係於民間 公司服務,嗣雖於110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攤販業職業工會 加保,然實際工作為外送服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 內頁,上載有優食台灣其他、優步福爾其他及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轉帳資料足憑,堪可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8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中信銀行因認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111年6 月15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卷附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徵(本院卷第41、94、127頁)。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5萬1519元(詳附 表),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明細等資料(本 院卷第21至25、43至53、107至111、129至139、297至299 、315至321、33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18年7月



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同年月出廠之睿能牌普通重型 機車各1部,及存款餘額共計41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至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 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年、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 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薪資 所得分別為48萬3671元及33萬243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為2萬2255元,並提出薪資 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認應以每月2萬2255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4萬452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電池服務帳單等件為據( 本院卷第37至39、123至125、303至313、337至341頁), 其中關於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萬5225元、紓困貸款3300元 及房屋租金6000元部分,因貸款償付本非屬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項目,且聲請人主張其有租金支出,卻未提出繳付租 金之證據資料證明,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 載,聲請人並非締約人,僅係承租人之聯絡人,是認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性質為 外送員,須自行在職業工會加保,每月須支出勞健保費26 03元,且機車強制險保險費亦較一般人高,因常須與客戶 聯繫使用手機,故電話費亦較高,機車電池耗損也較大等 節,而聲請人於職業工會加保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復依 前揭規定以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 337元定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考量聲請人於工 會加保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率為60%,相較於有雇主之勞健 保費率20%,增加40%,因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 2萬940元(計算式:1萬8337元+2603元=2萬940元)。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940元,較為可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225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940元後,尚有餘額1315元可供還款,本院 審酌聲請人尚有其他有擔保權之債務要償還,及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85萬1519元,聲 請人恐無餘裕清償,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544元 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303元 本院卷第219至23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4866元 本院卷第239至265頁 4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806元 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合計85萬1519元

1/1頁


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