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0號
TYDV,111,消債更,19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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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秦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陳報認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5萬2,012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85萬2,012 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安泰銀行之債權額為233萬0,26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48萬9,356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9萬1,768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3萬9,920元、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萬1,080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7萬7,210元,總計上開 金額為535萬9,59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投保商業保險,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86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28日起算(約為109 年4月至111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之薪 資所得收入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聲請人主 張於109年4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金正好吃小吃店,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萬6,88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 卷第1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薪資 所得總計為64萬5,120元(2萬6,880元×24月=64萬5,120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5,120 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4月起任職於金正好吃小吃店,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2萬6,88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 卷第17頁);且依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 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15、18頁、 本院卷第76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6,88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 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 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應以1萬8,337元列計為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且其母現年70歲 (41年生),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6,042 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名下財產有位於新竹縣之田賦3筆 ,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變現不易,並提出戶籍謄本、其 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 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68、78、80、90頁),堪信聲 請人之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 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 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勞保退休金6,042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 ,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 撫養費應以1,876元【(1萬8,337元×80%-6,042元-3,000 元)÷3人=1,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  ⒋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各9,169元



(計算式:1萬5,281元×1.2÷2人=9,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提出戶籍謄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 解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70、72、82至84頁),本院衡 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 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之8成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萬4,670元(計算式:1萬8 ,337元×80%×2人÷2人=1萬4,670元)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母 親扶養費應以1,876元列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4,670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883元(計算式 :1萬8,337元+1,876元+1萬4,670元=3萬4,883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2萬6,880元-3萬4,883元=-8,003元)得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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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