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3號
TYDV,111,消,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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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紀華芬
訴訟代理人 林思華

被 告 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訴訟代理人 徐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為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日簽訂之房屋土地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 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361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及該土地內編 號第B5棟3樓房屋1戶(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3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1年2月28日交屋 ,始發現系爭房屋衛浴上方排風機電路管線裸露毫無防護 措施,又未接排風管更未於牆面洗洞工排風管銜接,致無 法排放衛浴內之霧氣與熱氣,而有物之瑕疵,致原告需請



廠商對衛浴牆面洗洞、施作防水工程、重新裝潢,再將破 損牆面磁磚復原,費用共計20萬元,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賠償前開施工費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在案場2至5樓之浴廁,皆因鄰近窗戶及靠近主 體建築物之樑,只裝設排風機而不裝設排風管,以免造成 主體建築物之樑受到破壞而有安全隱憂,且該戶浴廁有直 接對外之窗戶,可直接自然採光通風;又浴廁之管線設置 於天花板上,常人無法接觸,並無直接裸露於眼睛所能及 與水能直接潑灑之位置,合乎標準施工法,無安全疑慮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4條、第360條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有無瑕疵,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判斷標準,契約 上有預定效用,或就標的物之性質或品質有所約定者,應按 其約定,認定有無物之瑕疵;契約未約定者,則應按社會通 念及交易習慣,參酌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另居室應設置能 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 ,或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下列規 定:一、一般居室及浴廁之窗戶或開口之有效通風面積,不 得小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但設置符合規定之自然或 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原告以361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萬分之229,被告於111年2月28日交屋,而系爭 房屋衛浴上方排風機未接排風管,牆面也沒有洗洞供排風 管銜接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法消字第1110137102號、消費 爭議申訴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保 固書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8、61至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衛浴牆面沒有洗洞銜接排風管為物之 瑕疵云云,然查:
  1.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二、房屋坐落:同前述基地內編號第B5棟第3樓(共計壹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108年10月7日第01181號建造 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二)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條第1項約定:「驗收:賣 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 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 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8條第2項約定:「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 18、19頁)並載明附件之內容包含「建造執照暨核准之本 戶房屋平面圖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頁)。  2.如同前面所說明的,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無瑕疵,首先要 看是否合乎契約的約定,其次則看是否合乎社會通念及交 易習慣。於本件之情形,依前揭條款,系爭房屋應合乎建 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又原告如果可以證 明,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或系爭合約書的其 他條款有約定,系爭房屋衛浴牆面必須洗洞銜接排風管, 則沒有洗洞銜接排風管的事實,就會構成物之瑕疵,又即 使系爭合約書沒有這樣的約定,但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像系爭房屋這樣的建築物,衛浴必須安裝排風機並洗洞 銜接排風管,則沒有洗洞銜接排風管的事實,也會構成物 之瑕疵。
  3.關於這一點,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建築圖說上有無載明需 加裝排風機及洗孔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在契 約內文有載明說完整的衛浴設備,現在的狀況是水氣沒有 辦法排出去,造成室內潮濕影響生活品質。我的理解是『 完整的』衛浴設備,不應該有東西沒有作用, 而且已經造 成室內潮濕。如果樑柱不能洗孔被告不該把浴廁設計在樑 枉旁邊造成排風機無法排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沒有具體指出系爭合約書哪裡有相關約定;又依前引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衛 浴如果窗戶開得夠大,就沒有一定要安裝排風機並洗洞銜 接排風管,而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衛浴的窗戶



違反這項規定,或其未洗洞銜接排風管的事實,還有什麼 背於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的地方;原告另主張室內潮濕、 影響生活品質云云,然而,室內潮濕固然會影響生活品質 ,但每個人對潮濕的耐受度不同,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的 林思華覺得潮濕,那只是她主觀上的感受,單純的感受不 構成物之瑕疵,因為那種感受不是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4.基於這些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洗洞銜接排風管為物 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對衛浴牆 面洗洞等費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衛浴上方排風機電路管線裸露毫無防 護措施云云,然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是對衛浴牆面洗洞 、施作防水工程、重新裝潢,再將破損牆面磁磚復原的費 用,這些費用的支出,不是要修復電路管線裸露等情況, 跟電路管線裸露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電路 管線裸露等情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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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