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2號
TYDV,111,抗更一,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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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珮

相 對 人 徐維謙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相 對 人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6
月9日111年度票字第16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發回 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到 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雷珮君或其指定人」,未將此記載刪 除;且系爭本票所記載約定遵守事項:「一、此本票係發票



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執票人得隨時可不 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權人於發票人違 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本票所列各條 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時自行填載本 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全無異議 」(下稱系爭註記),非限制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亦非 限制系爭本票付款條件,非有害記載,系爭本票自屬有效。 原裁定以系爭註記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要件不合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稷瑁鈞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群公司,與統帥公司、稷瑁鈞公司合稱統帥公司等 3家公司):徐維謙曾為統帥公司之負責人、稷瑁鈞公司之 大股東兼負責人、大群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第三人徐 千惠曾為大群公司之負責人,徐維謙竟因個人債務關係,以 其及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上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印文非真正,且徐維謙於111年間簽 發系爭本票時,其及徐千惠已非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 人;又系爭本票雖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然該票面另 記載系爭註記,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停止條件,非僅僅 是敘明發票原因或用途,與本票應無條件支付之規定抵觸; 且縱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符合票據要件,然系爭本票記載約定 利息按年息20%計付,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
徐維謙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具 狀表示意見。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 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欠缺本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 條第1項本文、第12條亦有明定。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 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



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 、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本票上記載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除非其記載已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 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思,當認欠缺「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應屬無效外,依同 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不因此影響票據 本身之效力。另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 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支付、發 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相對人共同簽章於發票人 處,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又系爭註記第一點之目的僅係 為說明系爭本票係因履約而簽發,乃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尚不得以系爭註記之原因拒絕其他票據債權人之請求付款; 系爭註記第三、五點之目的在強調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 暨通知或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均非在限制 執票人行使權利,系爭註記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未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致喪失「無條件擔任 支付」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不因此影響系爭本票本身之效力。系爭本票既具備本票之形 式要件,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之系爭註記第二點記載「此票據之利息係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20%計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而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且未記載付款人,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
 ㈢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雖抗辯徐維謙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 ,其與徐千惠已非相對人之負責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 ,然就徐維謙係於111年間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部分,未提 出任何證明,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日,斯時 徐維謙徐千惠均仍係公司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系爭本票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與公司登記資料 相符,統帥公司等3家公司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又倘徐維 謙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
 ㈣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不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認屬無效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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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