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03號
TYDV,111,抗,20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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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陳政中


相 對 人 陳易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5日簽發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6,86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2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就其中之479萬元為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但相對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惟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為付款提示,是其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 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 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 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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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