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誠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欣庭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 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石門汙水下水道 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機關(即原告)所在地點為桃園 市桃園區,為本院轄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為原告施作汙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及用戶接管(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1 日驗收,驗收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873,022 元。嗣於110 年1 月間,原
告接獲該區住戶陳情水溝溝底破損,遂委請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之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 進行會勘,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g/cm² 強 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32處厚度不足 契約規範之10公分,顯屬可歸責被告故意偷工減料之債務不 履行,且被告業已明確拒絕履行修繕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 準用同法第231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另行雇工修繕,而支出之修繕費用2,374,513 元,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用 戶接管等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故意偷工減料,未 按圖施作,致不足規範明定之厚度,自屬明知且故意不告知 工作瑕疵,瑕疵發見期應延為10年。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 1 日驗收,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赴 現場查看而發現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修繕 ,或於被告拒絕修繕時,自行雇工修繕,並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求為擇一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74, 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故瑕疵 發見期間為1 年,系爭工程於104 年12月15日完成,並於10 5 年6 月1 日驗收合格,而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始發現瑕 疵,顯已逾瑕疵發見期間。縱認系爭契約有3 年之保固約定 ,原告至遲亦應於108 年6 月1 日發見瑕疵,原告於110 年 1 月6 日始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又系爭工程之施 工圖係要求被告依據現況施作水溝,並無溝底厚度為10公分 之約定,而依據工程實務上之慣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布之施工綱要第7章一般條款D契約文件D.5契約文件及其 優先順序,施工圖說與施工規範不一致時,應以施工圖說為 準且系爭工程自103 年施作至110 年1 月將近7 年,長時間 之使用及雨水沖刷也必然導致目前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原 告以施工規範主張水溝溝底要有10公分厚度,並徒以110 年 1 月6 日水溝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即反推認定被告103 年 施作之水溝溝底厚度不足10公分,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就 系爭工程有委任監造單位即聯聖公司在場監造,對於被告為 指示、監督及查驗,被告於施工前亦應將其施工方法、步驟 洽請監造單位同意,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 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並應事 先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系爭工程施作日非只一日,亦非一處 ,若被告施作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應屬顯而易見,原告及其
監造單位絕無不知之理。另原告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 張依原證9 之檢討報告所附報告日期為110 年1 月21日之惠 凱材料檢測中心之厚度試驗報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水溝溝底 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有關瑕疵 發現後起算1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5 年6 月 1 日驗收,驗收結算金額為112,873,022 元。(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聯聖公司,聯聖公司有派人監造。(三)兩造約定保固期為3 年,自驗收合格日即105 年6 月1 日 起算。
(四)對於原證1 至原證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對於被證1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 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 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第501 條、第51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 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 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屬之;後者 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 人如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於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依民法 第493 條規定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未 罹於時效。經查:
1、按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就土地施以人工建造之設 備而言。「土地上之工作物」乙詞係指「在土地之工作物 」而言,而非指「太空」或「深海」之工作物。「土地上
」並非單指「土地上面」而言,即使「深入土地」,亦包 括之。故隧道、坑道、水道、水管、水門、水井、溝渠、 地窖均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既包括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及用戶接管,承上開說 明,自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所定之 5年之發見期間。
2、又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1 日完成驗收,已如前述,故系 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係於110 年6 月1 日始屆滿,依系 爭契約雖約定,被告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日起負擔3 年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499 條所定之5 年之發見期間,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工 程保固期限屆滿與否,凡於105 年6 月2 日至110 年6 月 1 日間發現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工作瑕疵,原告均得 在發現後1 年期限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查,原告係 於110年1 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有用戶接管後巷水 溝底板破損檢討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303 頁),並於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其所受 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故原告發現系爭工程 之瑕疵與行使定作人之權利,均未逾民法第499 條有關5 年 之瑕疵發見期間,及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有關瑕疵發 見後起算1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水溝溝底厚度未達施工規範 規定之至少10公分之瑕疵,嗣後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 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 權利行使期間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工程水溝 溝底破損,請求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水溝溝底未達施工規範規定之至少10公分」、 「未採用175kg/cm²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均 僅為原告所主張造成水溝溝底破損之原因,是縱原告於11 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系爭工程具有水溝溝底混凝土強 度不足之瑕疵,應認已涵蓋於原告於110 年12月28日起訴 範圍內,不生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4、從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 物,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 為3 年,原告於110 年1 月6 日始發現瑕疵,已逾瑕疵發 見期間;原告於111 年5 月19日始當庭主張系爭工程具有 水溝溝底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已逾瑕疵發見後起算1 年之短期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人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 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經查:
1、系爭工程之「人行道修復詳圖、FRP 格柵蓋板及後巷場鑄 混凝土排水溝詳圖」就水溝部分載明:FRP 格柵板、175k g/cm²混凝土、原土回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 又施工規範亦有約定:新築水溝型式可為馬蹄型、矩型或 U型,其壁厚至少10㎝,底部至少10㎝等語(見本院卷附光 碟)。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 g/cm² 強度之混凝土施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32 處厚度不足契約規範之10公分等瑕疵,業據其提出惠凱材 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室厚度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89 至297 頁),並經證人即惠凱材料檢測中心桃園實驗 室人員徐同潔到庭證稱:當初是接受原告的委託,與原告 人員約定地點及時間,依原告指示採樣,採樣過程中有拍 照,依取樣的斷面做判定,判斷樣本材質及厚度;當時係 依照門牌30號、32號、34號依序取樣,與鈞院卷試驗報告 是同一批採集樣本等語結證屬實,並有申驗單、實驗室紀 錄表、惠凱材料檢測中心用印及報告人簽署之試驗報告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2至3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未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採用175kg/cm² 強度之混凝土施 作U 型水溝結構,且水溝溝底有厚度不足契約規範之10公 分等瑕疵,非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自103 年施作至110 年1 月將近7 年 ,長時間之使用及雨水沖刷也必然導致目前溝底厚度不足 10公分云云,然倘被告係採用175kg/cm²強度之混凝土施 作U 型水溝結構,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判斷,縱本件水溝 因長時間之使用及雨水沖刷,應仍不致使溝底破損,且被 告以110 年1 月15日誠行字第11001150號函函覆原告:本 公司承攬貴處「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網及用 戶接管工程第一標」已於105 年6 月1 日驗收合格後三年 ,於108 年6 月1 日履行完成保固,目前已無履行合約之 責任,故本公司不派員參與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顯已拒絕修補上開瑕疵。
4、又查,原告事後就上開瑕疵另行發包訴外人仁德工程有限 公司修補,因而支出2,374,513 元一節,有110 年度桃園 市污水管線緊急搶修開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 頁),是以,原告就上開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374,513 元,應屬有據。(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 ,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 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 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附此敘明。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74,513 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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