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55號
TYDV,111,小上,15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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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曾俊卿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喬
被 上訴人 陳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 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 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 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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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