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邱鴻森
相 對 人 邱玉蓮
特別代理人 林毓芸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3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幼時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結婚後遇人 不淑常遭虐待,經鄰居報警由相對人父母接回照顧,詎相對 人經此事件病況更加嚴重,時常離家在外遊蕩,嗣相對人父 母發現相對人懷孕,因當時孕期已達5個月,無法進行人工 流產,故相對人於民國66年12月31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年 幼時,相對人父母為照看相對人,無餘力照顧聲請人,故將 聲請人託請親友、鄰居輪流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不 曾照顧過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有過任何互動。111年間突 接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將安置於桃園慢性精 神安置機構,相關安置費用須向法律上扶養義務人進行催討 ,惟相對人從未養育過聲請人,聲請人成年後卻需負擔其照 顧費用,此對聲請人顯然不公。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稱: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免除扶養 費之聲請,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1 年12月7日調解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 舅舅邱春錦到庭證稱:聲請人為伊姐姐即相對人的小孩,相 對人精神狀況不好,約45年前常會在外遊蕩,伊母親發現相 對人懷孕後帶至醫院檢查,醫生表示已超過可以進行人工流 產之時間,相對人產下聲請人後,不曾照顧過聲請人,聲請 人自幼係由伊父母委託他人照顧,後來15、16歲時就去念軍 校等語明確,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不曾享受過母愛親情,與相對 人形同陌路,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母應盡之義務,足認 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 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