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22號
TYDV,111,家調裁,12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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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胡郁庭


相 對 人 胡清雄

特別代理人 翁國禎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 親離婚後,聲請人之監護權約定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將 聲請人交給其父母後即不見蹤影,聲請人係由相對人之父母 及兄弟扶養長大,相對人沒有給過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於 其母親過世時有返家奔喪,聲請人方見到相對人,當時詢問 相對人是否要一起生活,詎料相對人不耐工作又離開,甚至 將聲請人之電話留予其債主,致聲請人經常收到催討債務之 騷擾電話。綜上,相對人長期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多年未曾 與聲請人聯繫聯絡,兩造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的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0 9 年9 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 復有特別代理人翁國禎到庭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同意聲請 等語,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 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 均賴其爺爺奶奶叔叔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 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 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 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 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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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