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江振輝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江振輝所遺金色項鍊一條。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振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 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 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 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 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振輝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9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 止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09年6月21日 起至110年6月25日止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 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已於110年12月9日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有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申報債權,且未足額受償,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371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皇家時報、簽、桃園市獨居老人遺 產點交清冊、系爭遺產照片1張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7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 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核閱被繼承人江振 輝之相關戶籍資料,其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
員存在,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 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9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 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 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 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