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76號
TYDV,111,家繼訴,7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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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石銀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石金祥 原籍設臺北市松山區○○道○段000 號(民國87年7月1日出境,已遷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美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公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石金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公卿於111年4月7日死亡,原告、被 告石順祥、石金祥為石公卿之子;被告石陳美榮為石公卿之 配偶(以下合稱為被告、分稱以姓名表之),兩造即為石公 卿之繼承人,石公卿亡後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該遺產為 石公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此繼承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惟因石金祥於87年間即已出境,以後未曾 聯繫,亦不知其所蹤,兩造就此遺產無從協議分割取得。另 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原為新台幣(下同)180,181元,惟兩造 除石金祥以外為辦理石公卿喪葬事宜,由石順祥先行提領18 0,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133,325元,剩餘款項46,675元( 算式:180,000-133,325=46,675)仍由石順祥保管中,應列 入被繼承人遺產一併分割。為此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石公卿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石順祥、石陳美榮則以:就石公卿現時所遺遺產項目及 內容、兩造之身分關係均為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計算均屬正確 ,並同意該分割遺產之方法。
三、被告石金祥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公卿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均為石公卿之法定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對前開遺產具公同共有關係,兩造間並無 不得分割前開遺產之協議,而石順祥於石公卿亡後為辦理喪 葬事宜曾經提領遺產中之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且有剩餘並 保管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喪葬費用收據,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定期儲金存單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35頁)。亦為被告石順祥、石 陳美榮所不爭執,陳述各情與原告所述相符;此外,被告石 金祥確實於87年7月1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亦有其戶籍謄 本、及本院依職權查得入出境資訊紀錄等在卷可憑,石金祥 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因而主張確無法由兩造全體協議分割遺產,亦無虛構 。綜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㈢查兩造均為石公卿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全部為得請 求返還之存款或保留款即性質上應屬現貨(金錢),依其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現在僅因繼承人之一石金祥無從連繫 而為協議分割或共同取得該遺產而為分配,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且符 合法律之規定,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 例分配各自取得,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 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467元(若有孳息,另含孳息) 2 臺灣銀行優利存本取息 (帳號000000000000) 30,000元(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37元(同上) 4 中壢龍東路郵局定期儲金 (號碼00000000) 300,000元(同上) 5 高雄大寮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1元(同上) 6 中壢龍東路郵局定期儲金 (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7 中壢龍東路郵局定期儲金 (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8 中壢龍東路郵局定期儲金 (帳號00000000) 800,000元 (同上) 9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036元(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10元(同上) 11 石順祥領取上揭編號5之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由石順祥保管 46,675元(由石順祥保留4分之1,其餘兩造3人向石順祥各取得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石順祥 4分之1 2 石金祥 4分之1 3 石銀祥 4分之1 4 石陳美榮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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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