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14號
TYDV,111,婚,21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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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NG THI CAM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住,是原告起訴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 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6 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住居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原告住所。婚後兩 造因語言不通,生活上觀念不一致,詎被告於109年2月27日 返回越南國,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 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返回越南後旋提起離婚訴訟,經 越南後江省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離婚,可見被告亦無意維持 婚姻,足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 6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 所為住居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後江省人民法院判決及中譯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 日返回越南後,至今未曾聯絡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邱 寶春於審理時證述:兩造是伊越南乾女兒介紹而認識,原告 有過去越南相處一星期,原告回臺灣後隔一個月兩造就結婚 了。被告會講一點點中文。被告於2年前說她弟弟要結婚要 回越南,回去後就不回來。被告出境後就沒有聯絡等語大致 相符。又被告自109年2月27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 亦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 年5月12日移署入字第111005409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則依本 院前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查被告於108年2月20日與原告結婚後,兩造即因語言不通, 生活上觀念不一致產生很多衝突與矛盾,嗣於109年2月27日 被告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越南訴請離婚,堪認被告主觀



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快1年,堪認兩造誠摯 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 顯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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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